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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明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按附表所示條件僱用原告在其向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之陸軍工兵署恆春機場工程工作,分別擔任堆土機、挖土機及卡車駕駛,嗣後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工資,及該期間另委託原告丙○○代購機油、操作油所墊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爰依民法僱傭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返還墊款而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及返還代墊款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與原告三人分別訂有僱傭契約,並委託原告丙○○代購機油、操作油,尚欠原告乙○○、丙○○、甲○○工資及代墊款依序為353,072 元、305,247 元及709,063 元,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簽收單、機具租用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提出任何答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4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林瑞明、丙○○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 表】┌───┬──────┬────────────┬─────┐│原 告│工資積欠期間│ 工 資 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乙○○│93年3月起至 │日薪(新臺幣):5,500元 │ 353,072 ││ │93年5月20日 │每日工作8小時,超過8小時│ ││ │ │部分以5,500元除以8小時,│ ││ │ │再乘以加班工作時數。 │ │├───┼──────┼────────────┼─────┤│丙○○│93年1月起至 │日薪(新臺幣):11,000元│ 251,247 ││ │93年5月20日 │ │ │├───┼──────┼────────────┼─────┤│甲○○│93年3月起至 │日薪(新臺幣):5,500元 │ 709,063 ││ │93年5月20日 │每日工作8小時,超過8小時│ ││ │ │部分以5,500元除以8小時,│ ││ │ │再乘以加班工作時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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