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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楊中琪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其餘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預備合併之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及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8年7 月4 日結婚,育有二女乙○○、丁○○,皆已成年。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於76年6 月間某日,原告管教長女乙○○時,適被告返家,見狀即辱罵原告,稱原告無資格管教子女,並砸毀家具、拿棍子追打原告,揚言若再看到原告,就要毆打出門,原告不得已,只好離家至屏東市○○路○ 段140 號房屋居住,只能趁被告不在時 ,返家探視子女。然被告自76年間起,與訴外人蔡妃涓通姦,分別於77、81年間產下2 子,棄兩造所生子女於不顧。乙○○、丁○○下課後經常至原告住處,由原告照顧並提供飲食及生活費用。至87年間,被告竟以原告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於訴訟中謊稱原告自76年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幸為法官所識破,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得以保全婚姻。至93年12月間,被告故態復萌,將原告通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警局通知原告至所撤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及誣指原告惡意遺棄及失蹤等情,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裂,難期復合,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被告對原告長期毆打虐待,在外與人通姦,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 000,000 元。而原告目前無工作,謀生困難,倘兩造離婚後,原告勢必將陷於生活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3,000,000 元。 ㈢另被告於76年間將原告逐出家門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且原告自85年間將所經營之禮服店關閉後,起迄均無工作,全靠兄弟姊妹救濟,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2,770,828 元,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 月1日 起至起訴前之94年8 月12日止之扶養費2,468,243 元,其中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之期間及金額1,611, 411 元,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重疊,爰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應給付之金額合計3,627,66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27,660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如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兩造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因被告自76年間起即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依民法第 111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之扶養費,其中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之期間及金額1,611,411 元,所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重疊,爰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應給付之金額合計 3,627,660 元。另請求被告自判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2,806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 660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2, 806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為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被告於58年間自日本返台省親,於同年7 月1 日與原告舉行訂婚儀式,此後僅於同年7 月3 日持結婚證書請原告姨父鄭錦恭(已故)及友人林添丁(失聯)於證人欄簽章,於隔日同赴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如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惟被告並無毆打或虐待原告之事實。原告於76年6 月間無故離家,將兩造之女乙○○、丁○○留給被告,至其等成年以前,均由被告單獨扶養。原告並無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屢以「死老猴」、「笨」、「死沒路用(台語)」等惡言辱罵被告,時以分析家產吵鬧被告,甚至詛咒被告之父速死,全無夫妻之情,兩造婚姻所憑感情基礎已然破裂,兩造自原告76 年 間無故離家後,分居達18年之久,亦無夫妻情分,婚姻難以維持。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自76年間無故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無負擔其生活費用之義務。又夫應負擔家庭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事件中自承其離家後有投資養雞場等事業,且其於81、84、85年之綜合所得稅通知單內均有原告投資和生茶莊、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營利所得,並有資力為被告投保,而兩造之女乙○○、丁○○均有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既有上開收入,且未舉證其實際需要,而被告仍須扶養老母及非婚生子女張浩銘、張沂米,原告請求之數額遠高於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其實際需要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就扶養費部分,原告離家後既有資力,又有子女按月給付金錢,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退步言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性質均同於贍養費,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若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因被告所負扶養義務與二女相同,亦應認由被告與乙○○、丁○○分擔,原告請求全部扶養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商整理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婚姻是否因無結婚之事實及公開儀式而不成立? ㈡如系爭婚姻係成立,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如經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為多少? ㈣如經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其數額為多少? ㈤原告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多少? 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婚姻是否因無結婚之事實及公開儀式而不成立? 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 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58年7 月4 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之婚姻已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曾經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103 頁上方照片),原告係穿著裙擺及地之白色西式禮服,手持捧花、頭戴白紗,而被告穿著西式黑色禮服,打領帶及配戴胸花,兩造之父親均穿著襯衫及正式之西褲,被告之母親則穿著整套洋裝、皮鞋;其餘入照之孩童均穿著整齊,顯係經過特別裝扮。被告辯稱兩造在原告家訂婚後,返回自家不久,原告即自行偕同其父、弟、妹主動至被告家中作客,被告及家人均感錯愕,上開合照係飯後在被告家庭院所為之訂婚之留念,且兩造服裝上並未標示新郎、新娘等與結婚有關之身分識別字樣,而原告本身係從事新娘美容禮服工作,故係其自行打扮穿著云云。惟查,身披白紗之意義,世人皆知,台灣社會在西方文化影響之下,早已以白紗禮服取代鳳冠霞披,而成為結婚之表徵,尚且有白紗只能穿一次以免觸霉頭之習俗,原告豈可能僅為拜訪被告而穿著白紗。又原告當時尚未從事婚紗業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被告爭執其確係從事美容婚紗業,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縱認原告當時係從事婚紗美容服飾業,則其對於婚紗之意義更為清楚,當無可能在不舉行結婚儀式之情況下,裝扮成新娘至被告家作客。再本院訊之被告,照相是為了紀念何事,被告答稱:「吃飽飯要照相,所以請照相館的人來照說要紀念」(本院卷㈠第101 頁)。然依被告所述,兩造既在原告家已完成訂婚儀式,原告身穿白紗,偕同家人前往被告家中,被告及其家人均盛裝出席,並特別請照相館人員在庭院中為大家拍照,在此情形下,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拍照顯然係為紀念兩造結婚一事。被告就本院所訊之紀念何事一節,卻支吾其詞,其事後以書狀敘明當天拍照係為紀念訂婚一事,顯難採信。 ⒊被告所舉之證人張文秀雖到庭證稱:兩造並未結婚,僅有訂婚云云。惟就當天原告是否穿著白紗、帶頭紗一節,證稱其不記得、不清楚;並證稱當天父母親只穿一般衣服出席,沒有穿得很正式等語。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不符。證人張文秀既亦入照,且自承其於拍照時,年紀已有17、18歲,就家族發生之大事件,豈有記憶不清且明顯錯誤之理。又其證稱兩造訂婚後各自回家,然隔約1 、2 個鐘頭後,原告及家人突然來訪,其等均大感意外,但也辦桌請原告等人吃飯等語。然原告當天係穿著白紗禮服、頂戴頭紗,當無可能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貿然穿著白紗與家人相偕至被告家。是證人所言其等不知原告及家人來訪,事出突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觀之證人張文秀與被告係親兄妹,彼此關係密切,且張文秀曾經替被告隱瞞其與蔡妃涓外遇生子之事,此據兩造之女丁○○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73 頁),益徵其上開證言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觀之兩造女乙○○、丁○○均證稱家中尚有擺放更多兩造之結婚照片,其中尚且有一張裝框裱掛在客廳裡(本院卷㈠第128-129 、174-175 頁),足見兩造已有結婚之事實。況於85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中,被告業已聘請律師,經過多次攻擊防禦,卻未曾主張其與原告之婚姻係欠缺結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其現以此為辯,實難取信。綜上,被告並未能就所抗辯之系爭婚姻未具備法定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則應認系爭婚姻係屬合法成立。 ㈡如系爭婚姻係成立,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構成離婚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從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到庭證稱:「父親常常會罵母親頭腦不好,心情好的時候已經會罵母親笨,我們如果考試考不好就說我們像母親很笨,看電視看到行為比較不好的就說母親是這種人,說我們遺傳到她,如果父親心情不好罵得更難聽,對於母親煮的菜就說這種菜怎麼能吃。母親跟父親說鄰居的事情或是他們在溝通的時候,父親就會突然生氣就罵母親髒話也包括日語的髒話。如果母親試圖跟父親解釋,父親就會覺得她在狡辯,就會動手打母親。小時候我們在寫作業的時候,父親會追著母親打,這種情形發生太多次,見怪不怪,但妹妹會哭。母親甚至被父親打出家門,鞋子掉了也不敢撿,母親躲在家門外面的巷口等,等父親睡覺後,她才偷偷跑回家裡,我們也時常拿鞋子、衣服給母親。(問:父親毆打母親的情形維持多久?)在我國三的時候,有一次在我本來應該要讀書的時間,我偷跑去看電視被我母親發現,母親準備要處罰我,父親剛好回來看到母親準備要處罰我,就突然很生氣罵並且打我母親,當天母親被趕出去,父親還在家門口守著不讓母親進來,父親還對著我母親說如果她回來就要打斷她的腳。我當天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是我做錯事,反而是母親被打。平常父親回來就會找母親吵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一回來就如此。那次事件以後母親就被父親趕出家門,母親只有趁父親不在家的時候才會回來看我們,母親是暫居在萬丹鄉○○村○○街某處。...母親都一直在等父親什麼時候不生氣不會再打她的時候,她才敢回來。...我記得國小的時候有一次同學跟我說母親被父親打到萬丹街上,讓我覺得很丟臉。」等語(本院卷㈠第124-127 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丁○○亦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到後來我國中媽媽沒有住在家裡的這段時間,爸爸都有打媽媽,有一次買蕃茄,爸爸不高興就用蕃茄打媽媽。有一次過年,爸爸打媽媽打到流鼻血,一吵架爸爸就會動手打媽媽。(問:媽媽為何會離家?)正常人都會逃走,因為爸爸會打媽媽,言語上也會攻擊媽媽說媽媽跟我們都沒有用,說媽媽生我們是女生沒有用,是賠錢貨。...國二之前爸爸還會把媽媽的衣服、書本全部都丟掉,我通知媽媽。爸爸打媽媽的情形是日積月累的,爸爸還有跟我說媽媽如果再回來『我就要打斷她的腿』。媽媽離家的時候,她的東西都還放在我們老家。」等語(本院卷㈠第171- 176頁)。 ⒋查證人乙○○、丁○○均為兩造所生,與兩造均誼屬至親,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言故使兩造離婚之理。參以證人乙○○係國立台灣大學畢業;證人丁○○目前就讀國立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研究所博士班,有丁○○之學生證、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證人已具有相當之知識及判斷能力,不致輕易受任何一造之影響。其等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內,親自見聞兩造相處情形,且對於私密的家庭生活情節,能夠為具體而明確之證述,所為證言又互核相符,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所述有偏頗、附會之嫌,顯違常理而有有矛盾之虞云云,然就證人為兩造所親生,何以僅偏頗、附會原告說詞一情,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自稱原告離家以後,證人乙○○、丁○○均由其獨自扶養成年,負擔所有教育費用,則上開證人理應感念在心,當不致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言;若非確屬實情,何需醜化被告,當庭證稱被告數次毆打、辱罵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諸多難堪之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取信。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慣行毆打及虐待一節,堪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動輒毆打、辱罵原告,無論在時間之持續性及次數之頻繁,在客觀上均難認係屬偶發性,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如經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為多少?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慣行毆打並辱罵原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判准離婚,被告就此事由應予負責,原告並無過失,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獨自居住在屏東市○○○路○ 段93巷58弄7 號,依靠兄弟姊妹及子女接濟度日,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為日本東京大學生化博士,於65年8 月間自日本留學回國後即任教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至今月薪約達10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審酌被告早期赴日留學,自東京大學取得博士學位,歸國後任教於屏東科技大學至今,頗具聲望;被告雖僅高中畢業,與被告結婚後,亦成為博士、教授夫人,鄰里間家喻戶曉,然卻遭受被告慣行毆打,長期羞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兩造自76年間分居至今,長達18餘年,未曾再聯絡,感情已淡薄,原告因被告上開虐待行為造成離婚所產生之痛苦應已減輕許多。是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如經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其數額為多少?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係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致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者而言,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到被告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該離婚之原因事實已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並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離婚,原告就本件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應可認定。再查,兩造自58年間結婚至76年間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為止,同居期間約有18年,原告於此期間對被告及家庭之付出甚多,已據兩造之女乙○○、丁○○證述在卷。而原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獨自居住在屏東市○○○路○段93巷58弄7 號,依靠兄弟姊妹及子女接濟度日等情,如前所述,並據證人乙○○、丁○○到庭證稱「大舅、三舅媽、四舅、六舅都會接濟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有拿錢給母親。」「媽媽靠大舅舅跟小舅舅接濟。」等語(本院卷㈠第126 、171 頁)。足見原告目前生活費用全由親人救助,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可認定。而查原告係於38年4 月1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 頁),已年滿57歲,將屆一般退休之年齡,在未接受其他職業訓練前,依其目前條件,於現今社會經濟型態下,不論係求職或創業,皆屬不易,故評估其自營生計之能力不高。反觀被告係日本東京大學博士,任教於屏東科技大學20餘年,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0 元,亦相當穩定,足堪支付原告之贍養費。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於婚姻中之貢獻,其年齡、學歷、離婚後謀職以安頓生活所需時間,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予原告贍養費之數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1年 時間,共計240,000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多少? ⒈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夫 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852號判例參照)。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妻之生活費、子女之養育費及醫藥費、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依夫妻法定財產制,除夫無支付能力,始由妻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7頁),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民法親屬編雖於91年6 月26日公布刪除第1026條並增訂第1003條之1 ,然無特別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規定。 ⑶本件原告因遭受被告慣行毆打、辱罵,於76年6 間遭逐出家門至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屬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自原告離家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被告於此期間未曾負擔原告之生活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擔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生活費用云云,即不足採。又依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此與妻有無收入無關。是則原告縱有投資養雞場及其他公司行號之營利所得,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合法分居時之生活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入、有資力,又有子女給予生活費,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要無足取。 ⑷再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0號判例參照)。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表(本院卷㈡第62-63 頁),係依台灣地區各縣市區分,依各該之消費型態及水準,統計出各該縣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數額,其所得出數據較為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原告既居住在屏東縣內,上開統計表所示屏東地區歷年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足以反應原告實際生活之需要,足堪採用。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屏東縣之基準計算,共計1,657,6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⑸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原告之需求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於76年間約20,000元,後來逐年調升,至今每月約有100,000 元左右(本院卷㈡第4 頁),原告雖爭執實際數額應為更高,然不論是否更高,就被告所自承之數額觀之,其每月收入已為上開統計表所示當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4 倍之多,應認被告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原告所需之生活費用,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除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外,尚有2 名非婚生子女及母親賴其扶養,然查其上開工作所得之金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後,尚有超過一半以上之金額可資運用,是原告請求之數額為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在上開 1,657,697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 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亦即僅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不問其有無謀生能力,皆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應審酌其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 ⑵經查,原告於91、92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 元、3 元,93年間僅有競技之獎金給予8,279 元,名下除有198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以外,並無不動產,此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則觀諸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自91年起迄今,確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身體健康,不可能不去工作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原告符合無資力者定義,而予以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有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8 號案卷可考,益見原告之資力不足。況兩造之女乙○○、丁○○均到庭陳述原告仰賴親人救濟一節如前,堪認原告除仰賴家人接濟外,並無其餘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職是,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足採信。 ⑶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其受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應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原告維持相當社會地位之生活水準為據。本件原告除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日常生活用品購置、疾病醫療之外,尚應斟酌其育樂及與同儕交誼費用等兼顧人際關係之各項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7歲,無業、無固定收入,而其現有高血壓,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本院卷㈠第55頁),是其並不宜從事太過耗費勞力之工作;反觀被告任教於屏東科技大學20餘年,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其名下另筆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新庄仔251 號房屋係誤載),公告現值約5,308,600 元,其於91年至93年間之收入,每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約130 餘萬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0950005119號函各1 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88-194 頁、卷㈡第39-41 、53-54 頁),足見被告之資力明顯優於一般人。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應維持與被告身分地位相當之生活,而參酌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1至9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從12,713 元 增至13,525元,本院並斟酌兩造上前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被告每月之各項支出費用應以 15,000元計算為合理。 ⑷再衡之原告尚有2 名子女乙○○、丁○○為扶養義務人。其中乙○○為家庭主婦,育有2 名子女,其於91、92、93年間之所得分別僅為2,380 元、293,817 元、127,831 元;丁○○為博士班學生,於上開年間之所得則分別為107,000 元、120,111 元、87,869元,此據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5-52 頁)。參酌乙○○到庭證稱其曾於90年結婚後給予原告每月3,000 元共計3 個月時間,另自95年1 月起,每月給予原告5,000 元之生活費(本院卷㈠第130 頁);而丁○○則證稱其曾於89年至93年8 月間每月給予原告約10,000至15,000元之生活費(本院卷㈠第171 頁)。相較之下,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倍於乙○○、丁○○,且收入來源亦屬穩定,本院斟酌上開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2, 000 元計算,核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母親及2 名非婚生子女賴其扶養云云,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每月支付12,000元扶養費之能力,是其上開辯詞,並不足取。準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91年6 月26 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之扶養費,在450,968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108,665 元(0000000+450968=0000000)。 ⒊被告辯稱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性質同贍養費,適用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妻對於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而家庭生活費用於夫妻之間,既係包含夫或妻之生活費、醫藥費、娛樂費等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其本質與扶養費並無不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仍尚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之94年8 月12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第105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合計3,148,665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其中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即自原告追加、變更聲明之日即94年12月12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起回溯計算6 個月即為自94年6 月12日起算,至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之末日即起訴前之94年8 月12日止,共計2 個月即24,000元部分(12000x2 = 2400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僅於58年7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兩造既無何結婚之事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縱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兩造辦畢結婚登記後,反訴原告即赴日本東京繼續學業,反訴被告於同年10 月 至東京與反訴原告同住。惟反訴被告發現反訴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常妄言鄰居以電波加害而與鄰居發生糾紛,藉故向反訴原告吵鬧,屢以「死老猴」、「笨」、「死沒路用(台語)」等惡言辱罵反訴原告。至65年7 月間,反訴原告學成返國,兩造與反訴原告之父母及妹張文秀同住,然反訴被告屢嫌棄房屋老舊、髒亂,時常吵鬧分析家產,不從即對反訴原告及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要求道士下符詛咒反訴原告之父速死,令反訴原告及家人不勝煩擾,反訴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折磨,不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反訴被告經營美容禮服店,時以替客人梳妝為由,徹夜不歸,並將反訴原告購買之坐落屏東市○○路○ 段104 號房屋及土地擅自登記自己名下。另於 76年6 月間索性離家,不令反訴原告知其下落,亦未曾過問兩造之女乙○○、丁○○。嗣反訴被告於82年8 月間,與訴外人賴啟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揮霍花用,在外欠債,時有債權人上門催討,甚至於丁○○就讀東吳大學期間時,有債權人揚言押走丁○○,令反訴原告及家人備受威脅。反訴被告揮霍無度,致使反訴原告之房地遭拍賣,反訴原告及家人時受討債騷擾,反訴被告現又對反訴原告興訟,且自其於76年離家至今,兩造已逾18年未曾聯絡,夫妻情意全無,婚姻再難維持,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無過失,是反訴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反訴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屢以惡言辱罵反訴原告及家人,擅將反訴原告所有不動產登記己有,進而抵押貸款揮霍花用,反訴被告又無故離家,置反訴原告及二女於不顧,在外舉債致反訴原告時受討債騷擾,危害安全。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無比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元。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之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而反訴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內,未曾辱罵反訴原告,亦未將房屋抵押貸款所得揮霍花用。反訴被告離家係遭受反訴原告虐待並逐出家門,反訴原告在外與人通姦,未曾返家居住,反訴被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前於86年間,以反訴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惡意遺棄為由,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409 號判決准予離婚。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反訴被告離家後之住所已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且反訴原告在外通姦生子,不應准予離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離婚之請求。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原審疏未論斷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而予廢棄發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認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之居所,又自行在外通姦生子,反訴被告為小額儲蓄、保險作為子女將來之學費等用途,而以反訴原告名義參加儲蓄保險,及終因經濟因素致該房屋遭銀行拍賣抵償等情,均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併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離婚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反訴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反訴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屢以惡言辱罵反訴原告及家人,擅將反訴原告所有不動產登記己有,進而抵押貸款揮霍花用,反訴被告又無故離家,置反訴原告及二女於不顧,在外舉債致反訴原告時受討債騷擾,危害安全等情,其發生時點均係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0年2 月13日前,且該等事實均為反訴原告於當時所知悉並得加以主張,亦不乏證據證明,則為反訴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得任意為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其前案離婚訴訟因無理由被駁回,自不得援以上開事由再提起獨立之訴,是其該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76年6 月間起無故離家,置反訴原告及二女於不顧,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係屬惡意遺棄及造成系爭婚姻破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部分,係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發生之新事實,是本院應予審酌。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惡意遺棄,必夫妻之一方主觀上有拋棄他方之意思,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者,始足當之。經查,反訴被告係遭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逐出家門一節,已論述如前,且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蔡妃涓同居生子一情為反訴原告所自承,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可考,是足認反訴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反訴原告與蔡妃涓同居,並於85年間對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獲敗訴判決後一再上訴,且自反訴被告離家後,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之住處,不但未曾予以聞問,反於93年12月27 日 將反訴被告通報為失蹤人口,此有警局受(處)裡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份可稽(本院卷㈠第63頁),由上開反訴原告之行為觀之,反訴原告實無意與反訴被告同居。是並非反訴被告有意遺棄反訴原告,反而係反訴原告拒絕與反訴被告同居。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故,必無過失之一方,或於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而過失較小之一方,始得基此事由請求離婚。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多年,夫妻情分已失,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依前述,兩造分居之現實情況,係因反訴原告虐待反訴被告,將反訴被告趕出家門,又自行在外通姦,拒絕與反訴被告同居而造成,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反訴既不予准許,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文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2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家庭生活費用 ┌────┬──────────┬──────────┬─────────┐ │ │屏東縣地區當年度 │ │ │ │起始日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 期 間 │ 該年度總金額 │ │ │(單位:新台幣元) │ │(單位:新台幣元)│ ├────┼──────────┼──────────┼─────────┤ │76.07.01│ 4,409 │6個月(至76.12.31) │ 26,454 │ ├────┼──────────┼──────────┼─────────┤ │77.01.01│ 5,055 │12個月(至77.12.31)│ 60,660 │ ├────┼──────────┼──────────┼─────────┤ │78.01.01│ 5,631 │12個月(至78.12.31)│ 67,572 │ ├────┼──────────┼──────────┼─────────┤ │79.01.01│ 6,549 │12個月(至79.12.31)│ 78,588 │ ├────┼──────────┼──────────┼─────────┤ │80.01.01│ 6,530 │12個月(至80.12.31)│ 78,360 │ ├────┼──────────┼──────────┼─────────┤ │81.01.01│ 7,044 │12個月(至81.12.31)│ 84,528 │ ├────┼──────────┼──────────┼─────────┤ │82.01.01│ 8,452 │12個月(至82.12.31)│ 101,424 │ ├────┼──────────┼──────────┼─────────┤ │83.01.01│ 9,183 │12個月(至83.12.31)│ 110,196 │ ├────┼──────────┼──────────┼─────────┤ │84.01.01│ 10,551 │12個月(至84.12.31)│ 126,612 │ ├────┼──────────┼──────────┼─────────┤ │85.01.01│ 10,844 │12個月(至85.12.31)│ 130,128 │ ├────┼──────────┼──────────┼─────────┤ │86.01.01│ 11,210 │12個月(至86.12.31)│ 134,520 │ ├────┼──────────┼──────────┼─────────┤ │87.01.01│ 11,208 │12個月(至87.12.31)│ 134,496 │ ├────┼──────────┼──────────┼─────────┤ │88.01.01│ 12,453 │12個月(至88.12.31)│ 149,436 │ ├────┼──────────┼──────────┼─────────┤ │89.01.01│ 12,675 │12個月(至89.12.31)│ 152,100 │ ├────┼──────────┼──────────┼─────────┤ │90.01.01│ 12,372 │12個月(至90.12.31)│ 148,464 │ ├────┼──────────┼──────────┼─────────┤ │91.01.01│ 12,713 │5 個月又25天 │ 74,159 │ │ │ │(至91.06.25) │ │ │ │ │ │ │ ├────┴──────────┴──────────┴─────────┤ │總計金額 新台幣 1,657,697 元 │ └────────────────────────────────────┘ 附表二:扶養費計算式 91.6.26-91.12.31:共計6個月又6天 12000x6=00000 00000x6/31=2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000+2323=00000 00.1.1-93.12.31:共計24個月 12000x24=000000 00.1.1-94.8.12:共計7個月又12天 12000x7=00000 00000x12/31=4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4000+4645=88645 合計:000000 00000+288000+88645=450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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