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製造之養蝦飼料粉136包,每包20公斤,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580 元,合計78,800元,迄今仍未清償,而受有飼料款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00 元,及自7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79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製造之養蝦飼料共計78,800元,迄今仍未清償,並不爭執。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規定定有明文。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供貨之日期為79年12月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79年12月5 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截至本件94年8 月3 日起訴為止,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復按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係以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限。其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債務人拒絕給付,既為法所明許,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