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太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雅瑟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4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勇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勇公司)同列為債務人,嗣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查封置於屏東縣枋寮鄉○○路35號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前開動產非太勇公司所有。因本院以93年度執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為上訴人之部分,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且太勇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17 號2 樓,系爭廠房則為上訴人所有,與太勇公司無涉,太勇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同一,但二者財務、業務獨立,故凡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財物應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執行名義,卻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7674號聲請拍賣系爭廠房內查封之系爭動產,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 64 號、93年度執字第7674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勇公司所共有之動產,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於91年1 月3 日在系爭廠房內實施查封完畢,該假扣押執行筆錄上均有載明。又太勇公司設廠於屏東縣枋寮鄉○○路35號,並懸掛招牌,且太勇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均為前開系爭廠房地址,上訴人與太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設立地址均屬同一,顯見太勇公司確於該地設廠營運,故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確為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況自實施查封迄提起本訴近3 年間,上訴人及太勇公司均未表示系爭動產非屬太勇公司所有,顯見太勇公司對系爭動產確具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93年度執字第7674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47號聲請對債務人太勇公司及上訴人核發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於91年1 月3 日在系爭廠房實施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動產。 ㈡被上訴人與太勇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太勇公司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674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㈢本院另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執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 ㈣上訴人與太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217 號2 樓,登記營業項目均有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批發業、零售業。系爭廠房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廠房。 ㈤上訴人及太勇公司給被上訴人之訂貨單,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均屬同一。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在系爭廠房內查封,因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故除有反證外,系爭動產應為上訴人所有,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動產究為上訴人所有?或係太勇公司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於91年1 月3 日在系爭廠房實施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動產時,訴外人張惠雅即上訴人之員工在場,該查封筆錄記明「查封物編號1 至7 號物品為太偉、太勇公司共有,而編號8 小貨車為太偉公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開查封日至本件93年10月7 日起訴時已近3 年,上訴人或其員工張惠雅皆未表示系爭動產(即該查封筆錄編號1 至3 部分)並非太勇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且依上開查封筆錄記載,如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物,亦有註明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系爭動產在系爭廠房內查封,主張為其所有,非無可疑。 ㈢上訴人及太勇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訂貨單,其上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廠房地址,電話、傳真均屬相同一節,業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4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31至33、47頁),堪信屬實,足證上訴人及太勇公司之貨品皆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敏已於原審證稱:「太勇公司的地點在高雄,大批貨物會放在系爭廠房直到出售完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顯見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及太勇公司共同使用,上訴人自難僅以系爭動產在系爭廠房查封而認該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行車組裝工廠,太勇公司僅經營零件買賣,而系爭動產皆為自行車,應為上訴人所有,然查,上訴人與太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設立地址、登記營業項目均屬同一等情,已如上述,此有公司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32、33頁),是上訴人與太勇公司所營事業乃屬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截然不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動產為自行車之成品或半成品一事,而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㈤綜上,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與太勇公司共同使用,上訴人與太勇公司經營者同一,所營項目一致,故在系爭廠房內查封之系爭動產,尚乏證據可認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其訴請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將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64號、93年度執字第7674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 ├───┼───────────┼────┼──────────────┤ │一 │腳踏車 │25輛 │屏東縣枋寮鄉○○路35號 │ ├───┼───────────┼────┼──────────────┤ │二 │腳踏車半成品 │50輛 │同上 │ ├───┼───────────┼────┼──────────────┤ │三 │兒童腳踏車 │13輛 │同上 │ ├───┴───────────┴────┴──────────────┤ │以上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7674號強制執行之動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