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仁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甲○○與丙○○共同經營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於民國88年3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廠房(未編門牌號碼)及屏東縣新園鄉○○段4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園鄉○○路109 之5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上訴人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遷離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積欠4 年租金1,200,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 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閒置無人利用,願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廠房,惟上訴人需支付搭建廠房之費用,且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將其所有之肥料、農作機具等設備放置於廠房內,上訴人營業上若有剩餘之廢料,亦可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出售得利,故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方才遷廠至該地。查上訴人於89年3 、4 月間才開始興建廠房,89年10月間遷址至該廠房,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廠房未編門牌號碼為利廠商作業方便,始列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上訴人地址,然實際上收送貨之地址仍係廠房,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屋。另於本院補陳: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必須有書面契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提出書面證據。次按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租金以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非城市地方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言。茲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利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34,119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每年300,000 元,是否合乎常情,亦未審酌甲○○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甲○○陳述之內容頗多偏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丙○○、甲○○共同合夥經營仁鴻企業社,並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前開事業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二)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一)有關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對帳單7 紙、銷售單2 紙、請款單1 紙、保管單10紙、出貨單10紙、送貨單2 紙、信封1 紙(見原審卷第23頁、第60頁至80頁)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證件及文書內容所示,有關上訴人地址均載明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9 之5 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之廠房並無門牌號碼乃借助系爭房屋地址以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未編定門牌號碼,然該廠房於89年10月27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時,以隔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3 號為其標的物之地址以觀,若以借用地址而言,上開地址顯然較系爭房屋之地址有利於上訴人營運使用,惟上訴人對於營業登記地址及貨物運送地址卻捨該地址不用,卻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其營運地址,此顯然違反常情,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僅供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用,上訴人確實有事實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部分: ⑴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問:你們公司原在高雄鳳山為何會到屏東?)離我們2 人的家較近,且那邊的倉庫不夠,就設在我家,丙○○說我們家路邊的空地蓋鐵皮屋跟我父親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表示:88年那時候貨料都是送我家,甲○○怕我父親收租金,就回去跟被上訴人說他們那邊蓋廠房,料送上訴人那裡,所以兩邊就約定雙方都不用付租金等語,足徵上訴人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雖上訴人抗辯公司物料亦送往其住所存放,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上訴人所指稱堆放之地點,屋內堆滿使用過之塑膠袋、雜物,凌亂不堪,其所指稱之公司物料在該屋內隨意堆置,佈滿灰塵,四周並堆置使用過之塑膠製品以觀,上訴人主張在丙○○住處及甲○○父親兩邊堆放物品,以互抵使用對價,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租用系爭房地,應堪認定。 ⑵又租賃契約,只要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即可成立生效,毋庸定立書面契約。雖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10,係指一般房屋租用基地租金而言。本件為租用基地興建廠房,非以居住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地租最高限額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違反前開規定,其金額亦超過最高限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尚無足採。(三)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部分: ⑴依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上訴人係於89年3 月31日將營業處所遷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於89年4 、5 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0、73頁)所示,單據所列最早交易往來時間是在89年間,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期間應自89年3 月31日起。雖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係自88年3 月1 日起開始承租,租金從蓋鐵皮屋88年3 月開始蓋的時候就算等語,惟為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丙○○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於廠房開始興建之時間並未舉證證明,且甲○○此部分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之時間相距1 年半之久,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始遷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每年租金為300,0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中所自承,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金每年300,000 元,足資認定,則上訴人自89年3 月31日至遷離時止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計為825,822 元【計算式如下:300,000 ×(2 +9/12+ 1/3 65)=825,822 】。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均未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房地,自89年3 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均未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25,822 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