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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5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詮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張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楊中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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