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文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施純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