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安宏於民國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052-FC 號兒童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崁頂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中正路與長興路口欲左轉向南行駛,詎料被告甲○○即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汽車)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8-GW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突然跨越雙黃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交叉路口不當超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顯然有過失,故被告甲○○對上開交通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為被告祥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送貨,是被告祥億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23日購入時之車價為新台幣(下同)740,138 元,依財政部公布之財物分類標準,使用最低年限為5 年,且依台灣省政府82府財5 字第159953號函示來計算於93年6 月3 日發生車禍時,應折舊之金額為226,153 元,故系爭汽車當時尚有513,985 元之價值,今因系爭車禍全部撞毀,被告等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撞毀時之價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部分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已經全毀之主張,因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弘盟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進行修復之估價,且已經提出估價單,表示並非已喪失功能,故系爭車輛尚可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全毀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購買新車也沒有告知我們,其他客運肇事比系爭車輛肇事還嚴重,都可以修復,願意以弘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基準賠償,但系爭車輛已經2 年多,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經弘盟公司估價,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金額為342,090 元,包含零件費用248,490 元及工資93,600元兩部分,及系爭車輛係於91年8 月23日領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現況相片、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93 刑 調字第36號調解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弘盟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第97頁、第8 頁、第56頁至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在交岔路口超車,方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首揭規定,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然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是被告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為被告祥億公司僱用之人,係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方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祥億公司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原告所有汽車受損情形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二)如系爭汽車得以修復,其修復所須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當作娃娃車,安全性要求較高,保養廠僅能保證回復可以開動之狀態,不能保證回復到原來做為娃娃車安全性的要求,與回復原狀不符,出具估價單不代表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惟證人李太義即弘盟公司之員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何?)系爭車輛還可以修理。因為我們是甲級廠,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對我們而言是小意思」、「(上次電話詢問所述「有安全之顧慮」所指為何?)就是如果駕駛一直更換,會不知道車況,可能會有危險,但是我認為修好之後絕對沒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應仍可修復,況修理之難度並不至於過高,且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若頻繁更換,致其不熟悉所駕車輛之車況,雖確有安全上之顧慮,但此安全顧慮並不因所駕車輛是未經修理之車輛或是曾經修理之車輛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系爭車輛應可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無重大困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金額為342,090 元,包含零件費用248,490 元、工資93,600元,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91年8 月23 日 領牌,則至93年6 月3 日系爭汽車損壞時,已使用1 年9 月又10日,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及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 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 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 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 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172,563 元(計算式:248,490 ÷6 =41,415即殘值;248,490 -〔 (248,490 -41,415即殘值)乘1 ∕5 乘22∕12使用年數〕=172,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93,600元即為損害賠償額266,16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應為266,163 元。至原告雖主張因為系爭車輛不能做原來之目的使用,依法必須報廢,所以損失為全部,請求賠償全部之損失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未合,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億公司、甲○○連帶給付26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