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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0添邀同被告甲○○、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6 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百分之8 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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