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被告
- 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榮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瀝青拌合機器設備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72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庫段19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壘凝公司)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瀝青拌合機器設備1 台(下稱系爭機器)拒不遷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壘凝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故系爭機器現由被告壘凝公司直接占有,被告郁豐公司間接占有,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被告壘凝公司、被告郁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0.43平方公尺)之系爭機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壘凝公司以:系爭機器雖為被告壘凝公司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然系爭機器已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查封,被告壘凝公司無法擅為處分。又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機器坐落其上,自應容忍被告壘凝公司設定法定地上權等語置辯。被告郁豐公司則以:系爭機器雖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然被告郁豐公司並未買受系爭機器,非所有權人,自無處分權可言,原告主張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壘凝公司所有,由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8 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卷第5 至9 頁)。
㈡系爭機器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0.4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至11、60至63、71至74、86頁)。
㈢系爭機器登記於被告壘凝公司名下,並於91年7 月19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73562 號登記證明書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50、79至84頁)。
㈣系爭機器業於93年10月27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3321 至43322 號、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8 142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5092 至25093號、93年度地稅執字第41441 號、93年度地稅執字第41756至41757 號、93年度健執字第220346至22035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揭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完成查封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1、7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壘凝公司、被告郁豐公司分別直接、間接占有之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機器遷出並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機器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
㈠系爭機器處分權人為何?㈡系爭機器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機器處分權人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壘凝公司為系爭機器直接占有人一節,業為被告壘凝公司所是認,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壘凝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由被告郁豐公司買受,被告郁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云云,雖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1 份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壘凝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是壘凝公司所有,因為積欠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錢,所以才抵押給他。因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我先生莊榮彰才以為這樣系爭機器就是別人的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夫莊榮彰於本院證述:「我是壘凝公司總經理,系爭機器目前沒人使用,我在執行處沒有說賣給郁豐公司,應該是說抵押」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證人所證將使被告壘凝公司就本件訴訟處於不利地位,自無任意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所證,堪信屬實。況系爭機器已於93年10月27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查封,倘系爭機器為被告郁豐公司所有,其豈有不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再者,系爭機器早於91年間即設定5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自可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機器取償,當無另外買受系爭機器之必要。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為被告郁豐公司所有或占有,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不足採信,難認被告郁豐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處分權人。
六、系爭機器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故地上權係為物權,自非當事人所得創設。被告壘凝公司辯稱系爭機器應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民法第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係以不動產建築物為要件,系爭機器乃屬動產,並無適用餘地至明,此外,被告壘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69台上2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自為處分訟爭不動產,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可考。
㈢依據前揭說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雖已查封系爭機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壘凝公司將系爭機器遷出,並非對系爭機器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亦難認本院據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何害及執行效果,是被告壘凝公司辯稱系爭機器已被查封無處分權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壘凝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壘凝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0.43平方公尺)之系爭機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壘凝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0.43平方公尺)之系爭機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被告郁豐公司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