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告
- 心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吉雄律師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被告心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心原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郭昌憶騎乘機車於93年9月25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與加興村產業道路口,遭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號6K-0672號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衝撞,造成郭昌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10月3日23時判定腦死不治死亡。被告乙○○違反交通安全之規定肇事,造成郭昌憶死亡之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是郭昌憶係因被告乙○○之過失因而致死。原告為被害人郭昌憶之父,為郭昌憶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713元、喪葬費用137,10 0元、精神慰藉金4,5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1,400,000 元,合計請求3,260,813 元。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心原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載運瓦斯桶之工作,是就原告之損害,被告心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原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乙○○所駕駛之6K-0672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母即被告戊○○所有,其明知乙○○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竟仍提供汽車供乙○○使用,是被告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乙○○及被告心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813 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813 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任1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有撞到被害人郭昌憶,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另並未受僱於被告心原公司,而係以買斷的方式向心原公司拿貨送瓦斯,屬按件計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心原公司抗辯:並未僱用乙○○為員工,被告公司所有載送瓦斯之2 部小貨車,係僱用郭文瑞、郭柄宏駕駛,被告乙○○肇事之6K-0672 號自用小貨車,係其母即被告戊○○所有,而被告心原公司與被告郭武間僅成立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按件計酬領取運費而已,被告心原公司顯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乙○○駕駛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昌憶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乙○○所負擔肇事責任為百分之60,郭昌憶為百分之40。末按被告心原公司雖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惟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有違常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抗辯:被告乙○○肇事之6K-0672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同意賠償,惟賠償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乙○○未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其母即被告戊○○自用小貨車與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郭昌憶即原告之子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郭昌憶死亡,被告乙○○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3,713元、喪葬費用137,100 元,並領取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 元。
六、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與被告心原公司為何種契約關係?㈡若被告心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乙○○與被告心原公司為何種契約關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酌。經查,被告乙○○雖稱係向被告心原公司以買斷的方式送瓦斯,其與被告心原公司間雖未有明文的僱用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乙○○其服勞務的方式,有時係依被告心原公司指定的處所為送達,此業經證人即甲○○到庭稱:平常客人是向我們叫瓦斯,有時候心原老闆忙不過來,會叫我們幫忙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乙○○的工作內容,既有受被告心原公司指示,即得認係執行職務。再者,被告乙○○於送達瓦斯後,向客戶收取的瓦斯費用後,當天即需將該費用交予被告心原公司,其工資係以所運送瓦斯的噸數計算,再以日或月計的方式與被告心原公司結算,業經同上證人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8頁),就被告心原公司而言,被告乙○○既為其代收款項,另再單純計算工資,顯與一般買斷方式預先繳納貨款,由批貨者計算利潤的方式不同。是以就被告乙○○服勞務、薪資計算的方式其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武男為被告心原公司的受僱人。況綜如被告乙○○所述是向被告心原公司以買斷方式運送瓦斯,其所送的瓦斯鋼瓶上當會印有心原公司的字樣,縱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有被告心原公司的字樣,惟此已足使任何第三人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心原公司的受僱人,至於被告乙○○與被告心原公司內部間實際上為何種法律關係,則在所不問。被告心原公司抗辯與被告乙○○間並無僱用關係云云,核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心原公司為被告乙○○的僱用人,業經說明如上,其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計23,713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喪葬費用:共計137,1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50 萬元,被告則以前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按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原告辛苦扶養被害人長大,卻因被告乙○○之過失,遭受頓失愛子之痛,且被害人死亡時僅16歲,其生命剛欲大鳴大放之際,即因此黯然消逝,人命的價值本非任何金錢得以衡量,惟為使其精神稍受撫慰,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35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1 、乙○○駕駛小貨車式方車未後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郭昌憶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098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尚堪採信。。本院斟酌乙○○與郭昌憶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所負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郭昌憶為百分之30。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660,813 元,惟依上述被害人郭昌憶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2,562,569 元(3,660,813 ×70%=2,562,5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其所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保險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62,569 元(2,562,569-1,400,000=1,162,569)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為何?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 款至第7 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2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提供汽車供被告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戊○○到庭自認,其雖以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無力賠償顯非得持為拒負損害賠償之責的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業已審酌如上所述,為1,162,569元。
㈣、被告心原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心原公司與戊○○間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原因,為債務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心原公司連帶給付1,162,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6 月23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開金額及利息;前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心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