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易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永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子○○ 人 被 告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之聲明: 一、原告丁○○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乙○○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甲○○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原告丙○○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五、原告壬○○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六、原告辛○○○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 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七、原告戊○○部分: ㈠被告丑○○及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1, 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及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丑○○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丑○○及被告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錦雲11,0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丑○○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600 號自用大貨車,於返回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工廠時,與被害人潘麗美騎乘車牌號碼PJB -25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潘麗美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丑○○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原告丁○○為潘麗美之配偶;原告乙○○、甲○○及丙○○為潘麗美之子女;原告壬○○及辛○○○為潘麗美之父母。四、原告丁○○、乙○○、甲○○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並由四人分別受領35萬元。 五、原告丁○○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019 元及喪葬費用425,000 元。 六、系爭重機車當時為原告戊○○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030元。 七、被告丑○○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上登記車主為被告易裕公司。 爭執事項: 一、原告各得向被告丑○○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易裕公司、被告永源公司、被告癸○○及被告錸福公司是否為被告丑○○之僱用人,而各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