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壬○○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易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壬○○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原告辛○○○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被告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永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壬○○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原告辛○○○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被告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永源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丁○○、乙○○、丙○○、甲○○、壬○○、辛○○○、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易裕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丑○○、永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壹拾叁萬陸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伍萬叁仟元、貳拾壹萬玖仟元、貳拾貳萬叁仟元及叁佰元,為被告丑○○、易裕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壹拾叁萬陸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伍萬叁仟元、貳拾壹萬玖仟元、貳拾貳萬叁仟元及叁佰元,為被告丑○○、永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源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肆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肆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叁元、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柒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乙○○、丙○○、甲○○、壬○○、辛○○○、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易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對被告丑○○及易裕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分別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癸○○、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為被告,及於本院95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為被告。又本件於起訴時,原告有乙○○、丙○○、甲○○、丁○○、壬○○、辛○○○,嗣於94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戊○○為原告。另原告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94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甲○○、壬○○、辛○○○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9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二、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三、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1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四、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五、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93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六、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5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七、㈠被告丑○○、易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永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丑○○、錸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丑○○侵權行為(系爭車禍事故)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丙○○、甲○○、壬○○及辛○○○原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500,000 元,原告丁○○原聲明請求943,549 元。嗣於本院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原告乙○○、丙○○、甲○○、壬○○及辛○○○分別擴張為747,237 元、786,930 元、811,772 元、934,259 元及953,451 元,原告丁○○則減縮為893,049 元。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丑○○係易裕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易裕公司所有車牌:VP-6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載運貨物返回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永源公司之豬肉工廠(當時之負責人為癸○○)。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崑崙路行至上址欲轉入對向路旁之工廠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潘麗美所駕駛、由南往北沿崑崙路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PJB-250 號之重型機車,潘麗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下午4 時1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丑○○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而潘麗美並無任何過失。又除易裕公司外,被告永源公司或癸○○、錸福公司均為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原告丁○○部分:殯葬費、醫療費、慰撫金,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350,000 元,共893,049 元。㈡原告乙○○部分:慰撫金、扶養費,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350,000 元,共747,237 元。㈢原告丙○○部分:慰撫金、扶養費,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350,000 元,共786,930 元。㈣原告甲○○部分:慰撫金、扶養費,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350,000 元,共811,772 元。㈤原告壬○○部分:慰撫金、扶養費,共934,259 元。㈥原告辛○○○部分:慰撫金、扶養費,共953,451 元。㈦原告戊○○部分:機車修理費11,030元。並聲明如前所述,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丑○○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而且被害人自己沒有減速慢行,也有過失。以前我是易裕公司的員工,待了大約2 、3 年,後來易裕公司倒閉,老闆庚○○告訴我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但因易裕公司積欠永源公司約300 餘萬元之債務,於是車輛就被永源公司扣走來抵償債務。之後我會開系爭車輛,是因癸○○打電話給我,叫我使用系爭車輛將永源公司的豬肉送到監獄或看守所,次數只有1 、2 次而已,另外我常送錸福公司的羊肉,他們都有按月給付我運費。事發當天我是送羊肉到嘉義、北港,送完要把車開回永源公司,因為車子是永源公司的,所以不論我是送何人的貨,都必須將車開回永源公司停放。當時錸福公司的廠房在永源公司裡面,是後來才搬到內埔的。我與癸○○並無僱傭關係,我也沒有在永源公司任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癸○○及永源公司則均以:我們並非被告丑○○之僱用人,系爭貨車也非我造所有,因為沒有過戶給我造,我造只是跟丑○○協調將車輛放在我造工廠看管、監控,但仍由丑○○使用,且我造自己有5 部貨車,也有自己的司機,只有在欠缺司機人手之情形下,才會請丑○○送貨;退萬步言,縱使丑○○曾載送過永源公司的貨品,亦不可能係由癸○○個人所僱用,而且與永源公司間應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另永源公司的勞、健保資料中,並無丑○○之資料,亦無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錸福公司則以:被告丑○○與我造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我造僅支付運費,因丑○○從未在我造公司擔任職務,且運貨時間斷斷續續。至原告丁○○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告別式內、外場之費用過高,禮車鮮花部分亦無必要,辦桌也不需要到5 桌之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易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丑○○於93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VP-600 號大貨車,於返回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工廠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潘麗美所騎乘、由南往北沿崑崙路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PJB-250 號之重型機車,潘麗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被告丑○○之上述行為與潘麗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丑○○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原告丁○○為潘麗美之配偶,原告乙○○、甲○○及丙○○為潘麗美之子女,原告壬○○、辛○○○為潘麗美之父、母。 (四)丁○○、乙○○、甲○○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40 萬元,4 人分別受領35萬元。 (五)丁○○支出醫療費7,019 元及殯葬費425,500 元。 (六)系爭機車當時為原告戊○○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1,030元。 (七)丑○○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易裕公司。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易裕公司、永源公司或癸○○及錸福公司,是否為被告丑○○之僱用人,而各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各得向被告丑○○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柒、爰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足認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亦屬之。查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係登記在易裕公司名下,易裕公司雖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然迄今尚未清算,分別有車籍異動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文及本院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178 頁、卷二第99頁);而該車車身漆有「易裕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亦有相片2 張分別附於相驗卷及本院卷(見卷一第52頁)可稽。是該貨車外觀上為易裕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丑○○係為被告易裕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易裕公司應係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裕公司對於丑○○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或地點之指示者,均屬之,不以有否成立正式契約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與被告永源公司間雖無正式之僱傭契約存在,然據丑○○於94年12月9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我是受僱於癸○○,因易裕公司倒閉,把車子頂給癸○○,他讓我使用來載貨... 癸○○的公司是永源肉品公司... 我那時是要進入崑崙路的永源肉品工廠內。」等語、於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車輛被永源公司扣走後,我就打零工,後來又開系爭車輛是因為癸○○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所以我都使用系爭車輛送貨... 車子是永源公司的,所以不論我是送何人的貨,我都必須要開回去永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及被告丑○○確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受癸○○之指示載送永源公司之肉品,並按月領取報酬至93年10月間止,且依癸○○之指示每日均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永源公司之工廠內,事實上受癸○○之監督,案發當時丑○○正將系爭貨車駛回永源公司之工廠內,而癸○○當時係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癸○○及永源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4 、197 、201 、220 頁及卷二第91、92、94、95頁),並有運費明細表3 份(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永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說明,永源公司應係丑○○之僱用人,應與丑○○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嗣後丑○○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空言辯稱其與永源公司無僱傭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尚難採信。又此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永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此部分係就被告永源公司與被告癸○○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0 、129 、137 頁),爰不逐一論述被告癸○○需否與被告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易裕公司係被告丑○○之名義上僱用人,被告永源公司則為事實上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易裕公司、永源公司應各與被告丑○○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易裕公司與永源公司間,因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彼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至被告錸福公司部分,雖被告丑○○自93年3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有以系爭貨車替錸福公司運送貨品而服勞務並領取報酬之事實,此有錸福公司提出之送貨單、支出傳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8 頁、卷二第6 至3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錸福公司對被告丑○○所提供之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依前揭說明,雙方間應僅係承攬關係,尚難認被告錸福公司為被告丑○○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均足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茲分別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查被告丑○○及永源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019 元及殯葬費425,500 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4 張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10、11頁),故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丁○○係二專肄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入3 萬元等情,及被告丑○○有公告現值304,356 元之土地1 筆,91、9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被告永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 萬元,截至94年9 月13日止有現金存款1,000 萬元(見前揭經濟部案卷內永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文件);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遭逢喪偶之痛,頓失心靈上之依靠,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800,000 元,應屬適當。 (二)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為83年6 月5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係未成年,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即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情,被告丑○○及永源公司均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是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成年止,其受扶養之年限為9 年6 個月,嗣原告於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以11歲計算,故應准許其以9 年計算。又原告主張以93年國稅局公布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被告亦不爭執,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亦認以此標準計算為適當。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7.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280,7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0,779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係未成年人,頓失慈母,身心發展受創,且此創傷難以彌補,而被害人身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有財產、所得清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被告丑○○、永源公司之資力(如前述),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妥適。 (三)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女,85年2 月6 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係未成年,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即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情,被告丑○○及永源公司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故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成年止,其受扶養之年限為11年3 個月,嗣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中同意以9 歲計算,故應准許其以11年計算。又原告主張以93年國稅局公布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被告亦不爭執,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亦認以此標準計算為適當。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330,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0,963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亦係未成年人,頓失慈母,天人永隔,創痛實難彌補,而被害人身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有前開財產、所得清單可憑,及被告丑○○、永源公司之資力(已如前述),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妥適。 (四)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子女,86年4 月2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係未成年,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即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情,被告丑○○及永源公司均未爭執,可認為真正。是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成年止,其受扶養之年限為12年5 個月,嗣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同意以8 歲計算,故應准許其以12年計算。又原告主張以93年國稅局公布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被告亦不爭執,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亦認以此標準計算為適當。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354,8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4,834 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為未成年人,頓失慈母,勢必哀痛逾恆,永難撫平,而被害人身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有上開財產、所得清單可參,及被告丑○○、永源公司之資力(如前述),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適當。 (五)原告壬○○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壬○○名下固有土地1 筆,目前公告現值為376,800 元,有其財產清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其係26年9 月16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於本件案發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且無固定收入,有所得清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上開土地之價值亦不高,又其年事已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據原告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5 名子女,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害人原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6 分之1 。以兩造不爭執之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及綜合所得稅每年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查原告壬○○於案發當時為67歲,但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同意以68歲計算,故其平均餘命為14.51 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1(11.0000000-00.0000000)】6 (受扶養人數)=137,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161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壬○○於案發時為67歲之老人,痛失愛女,且係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而被害人身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及被告丑○○、永源公司之資力(如前述),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適當。 (六)原告辛○○○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查原告辛○○○為26年5 月31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於案發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且學歷為國小,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及任何財產,有其所得、財產清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已達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另據原告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5 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害人原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6 分之1 。再以兩造不爭之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及綜合所得稅每年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查原告於案發時為67歲,但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同意以68歲計算,故其平均餘命為16.93 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3(12.0000000-00.0000000)】6 (受扶養人數)=154,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4,136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辛○○○於案發時係67歲之老人,頓失愛女,無法頤養天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而被害人身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及被告丑○○、永源公司之資力(均如前述),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800,000 元為妥適。 (七)原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並不爭執,而該機車之前除土板、前導流板、前方向燈2 組、手柄蓋、內箱、腳踏板、右視鏡、整體把手、整體前叉、前內除土板及車台等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又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材料費支出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11,030元,全部均為零件部分之費用,故無庸扣除工資;參考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即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之機車係88年5 月18日領照,有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發生車禍時(93年10月30日)止,已使用逾5 年5 月,超過機器腳踏車之3 年耐用年限,故認更換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之1/10即1,103 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10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原得請求被告丑○○、永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32,519 元、1,080,779 元、1,130,963 元、1,154,834 元、937,161 元、954,136 元及1,103 元。惟: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雖有慢慢煞車,但眼見系爭貨車已轉彎,且距交岔路口甚近時,竟仍超車,而未提早減低速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此據證人黃屏上於94年5 月3 日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害人是同向,我看到肇事大貨車靠過來,我先減速停下來,被害人有超過我的車,也慢慢煞車... 那時貨車還是繼續轉彎,有停頓一下下,被害人也頓了一下,結果兩人不知道誰要閃誰,被害人就往工廠那裡偏,貨車就撞上去了... 我在圍牆邊緣時,被害人從我旁邊超車等語綦詳(見94年偵字第546 號偵查卷第20頁)。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由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均認被告丑○○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潘麗美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最末頁及上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害人既有上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丑○○夜晚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害人夜晚騎乘重型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認被告丑○○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丑○○賠償責任至十分之七,經減輕後,被告丑○○應賠償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之金額分別為:862,763 元、756,545 元、791,674 元、808,384 元、656,013 元、667,895 元及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40 萬元,已由原告丁○○、乙○○、丙○○及甲○○平均受領,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上開原告既已平均領取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丑○○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額中各扣除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故再經此扣除後,被告丑○○尚應賠償原告丁○○、乙○○、丙○○及甲○○之金額分別為:512,763 元、406,545 元、441,674 元及458,384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乙○○、丙○○、甲○○、壬○○、辛○○○及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丑○○、易裕公司或被告丑○○、永源公司連帶給付512,763 元、406,545 元、441,674 元、458,384 元、656,013 元、667,895 元及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丑○○自94年11月11日起、被告易裕公司自95年1 月20日起、被告永源公司自95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易裕公司與被告永源公司間,其中一人債務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捌、原告及被告永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己○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