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羅心芳翁世容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告
文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嗣於訴訟中再行追加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為選擇合併,惟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先行籌措金錢供被告清償對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彰銀三民分行)之借款債務之主張,又兩造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資料亦均可加以援用,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公司停業後無力償還積欠銀行之借款及資金週轉問題,而多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550 萬元(下稱系爭4,45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 ,用以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4,500 萬元貸款及利息,又上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業於93年11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惟然迄未獲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自負有償還責任。

㈡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受委任而代為籌措系爭金額係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彰銀三民分行之借款債務及利息,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而應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亦即,被告依無法管理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4,550萬元之義務。

㈢又縱認上開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不成立,惟被告因原告籌措系爭金額以清償被告銀積欠銀行貸款及利息,被告即受有銀行貸款清償等利益,而被告則受有支出系爭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負償還之責。從而,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彰銀三民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為原告持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5年3 、4 月間將系爭4,55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尚不足證明有何借款情事,且系爭4,550 萬元存入後之用途、流向不明,並無法證明係使用於被告營業有關項目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84年間即已決定停業,並曾於86年間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即被告董事長乙○○○就任,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司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曾於85年3 、4 月間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點將系爭4,550萬元存入被告於前開彰銀三民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各7 紙及彰銀三民分行94年7 月25日彰三民字第1479號函覆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15、67-73 頁及卷㈡第4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84年9 月30日、10月13日及10月16日曾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借款三筆共計4,500 萬元,經原告於85年3 、4 月間存入系爭4,550 萬元後,由其中4,50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 紙及彰銀三民分行94年6 月9 日彰三民字第1140號函檢附之借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61 、74、163-166 頁)。

㈣上開被告向彰銀三民分行之借款4,5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是清償被告之舊貸款(借新還舊),其餘500 萬元則為新貸放乙節,亦有前開彰銀三民分行94年7 月25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㈤被告前因經營、接洽銀行貸款需求,將被告公司於彰銀三民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留在原告處,由原告持有。

五、本件經整理爭點,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被告對彰銀三民分行於85年3 月間有無4,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㈡原告與被告有無4,5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有無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㈢若有交付上開款項,惟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交付4,550 萬元予被告有無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被告對彰銀三民分行於85年3 月間有無4,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曾於84年9 月30日、10月13日及10日16日向彰銀三民分行借款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4,5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係用以償還對彰銀三民分行之舊貸款(即借新還舊),另500 萬元則為新貸放等情已見前述,另被告於84年底尚有銀行負債5,000 萬元,除於85年3 月5 日曾清償另筆500 萬元債務外,於85年3 月間尚積欠彰銀三民分行4,500 萬元未為清償,亦有被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42及74頁),足認被告對彰銀三民分行於原告存入附表所示之系爭4,550 萬元之前,確尚積欠彰銀三民分行4,500 萬元借款。

㈡兩造間有無4,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無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曾於85年3 、4 月間陸續清償對彰銀三民分行之前開借款4,500 萬元及利息261,583 元,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5 紙及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61 頁、卷㈡第74頁),又兩造對於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點將4,550 萬元分次存入被告於彰銀三民分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彰銀三民分行之前開借款及利息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曾交付系爭4,550 萬元予被告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其存入上開4,550 萬元,係因被告公司於84年決定結束營業後,至95年3 月間仍無法清償上開銀行貸款,被告總經理甲○○乃向原告借款先行償還被告之銀行貸款,兩造間存有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並未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亦無書立借據及約定借款利息云云。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62年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之王氏家族與原告所屬許氏家族共同投資,以經營農產品加工外銷為主,訴外人甲○○擔任總經理,負責採購原料、加工、生產及管理工廠營運,原告則負責為被告公司接洽銀行貸款等營運上所需資金調度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總經理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其兄王武男之同學,受原告之提議而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高雄有辦公室,工廠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其自68年至78年間實際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廠長職務,平日住在工廠,負責管理工廠之營運,經營所需之資金調度、銀行貸款及產品販賣等則由被告負責接洽,員工薪資及購買材料所需支出均是由被告設於彰銀三民分行之高雄帳戶匯至被告於彰銀潮州分行帳戶,經營過程如缺用資金,均由原告負責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核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足見長久以來被告公司業務均係由原告及甲○○家族共同分工管理經營,由被告授權原告進行財務之管理調度,且均無異議。

⑵被告公司自經營開始約63年間即因經營之需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往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王武男之妻)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總經理甲○○所自陳,82年間亦曾再由原告及乙○○○等人簽立保證書繼續擔保被告公司與彰銀三民分行之授信債務,被告公司並長期與彰銀三民分行有借款往來等情,亦有彰銀三民分行94年6 月9 日彰三民字第1140號函附之保證書影本1 份及其94年6 月22日彰三民字第12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 及186 頁),則被告長期與彰銀三民分行有借款往來,以因應經營所需資金調度及營運,應堪予認定。

⑶如前所述,被告曾於84年9 月及10月間向彰銀三民分行借款4,500 萬元,嗣並經由原告存入系爭4,550 萬元供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又前開4,500 萬元之貸款,其中4,0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對彰銀三民分行之舊貸款(即借新還舊),另500 萬元為84年10月16日新貸放。再者,被告隨即將該新貸放之500 萬元連同被告於彰銀三民分行帳戶內金額於同年月20 日 及11月4 日分別提取450 萬元及240 萬元,合計690萬元匯入被告之彰銀潮州分行帳戶,此有彰銀三民分行94年11 月28 日彰三民字第2274號函及原告彰銀三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4及72頁),參酌兩造自陳被告公司於84年時已決定結束營業,而被告總經理甲○○證述被告設於彰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均係自高雄匯款過來,平時主要是作為員工薪資及購買材料所需,另84年6月間被告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數為29人,至84年12月時已銳減為6 人,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1日保承工字第09410599540 號函附被告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6-93 頁),堪認被告於84年下半年後已陸續進行員工遣散及結束營業之相關作業,則前開84年10月20日及11月4 日之匯款合計690 萬元應係作為被告辦理員工資遣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所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84年9 、10月間向彰銀三民分行借貸之前開4,500萬元其用途均係用於被告償還舊貸款及辦理結束營業之支出所需,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存入系爭4,550 萬元及被告於彰銀三民分行之前開4,500 萬元借款用途不明,可能係供原告個人資金運轉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4,550 萬元係被告總經理甲○○於85年初於中國大陸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惟為被告所否認,甲○○亦到庭陳稱其雖一直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惟78年後即經原告調往大陸謙德食品公司(下稱謙德公司)任職,長年在大陸,而未再過問被告公司之業務,對被告公司之銀行貸款及結束營業情形均不清楚,兩造亦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云云。惟經證人即同為謙德公司經營人丁○○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子,在中國大陸與與原告、甲○○及丙○○一起經營謙德公司,生產之產品主為水果蔬菜梅子的醃製品,有部分產品和被告公司是相同的,在大陸常與甲○○碰面,甲○○算是長時間在大陸,並經常往返臺灣。85年過年後在中國大陸期間,原告與甲○○及幾個幹部在謙德公司辦公室談話時曾提到被告公司已無業務,要清算,且銀行有欠款,甲○○有表示是否請原告先還款再結束營業之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另證人丙○○證稱:甲○○經常在大陸,謙德公司主要為原告與甲○○及伊在經營,甲○○於92年春節後在大陸曾提到「謙德公司都沒有分紅,文山公司(即被告)欠原告的錢如何還款,乾脆其回去與其兄長商量,其等退股,不然利息一年一年滾,其等也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依上述證人證言,均顯示被告總經理甲○○知悉被告公司之銀行借款問題及曾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先借款清償該銀行債務之請求。雖證人丁○○證稱對具體情形並不清楚,另證人丙○○亦另證述伊在92年以前並未聽聞原告與甲○○提過借錢的問題,並表示當時甲○○以台語表示『利息一直在滾也都沒有配東(即分紅),利息在滾怎麼受得了』,伊個人認為應是向銀行借款,對於有無聽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亦表示係原告與甲○○他們股東的事情,伊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甲○○沒有說到底欠誰錢,他是說『像我們每年都沒有配股,我們文山(即被告)有欠許董(即原告)的錢』,但沒有表示是欠許董的錢還是銀行的錢,我自己的判斷應該是指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其對於甲○○所指利息部分是積欠原告或銀行之債務前後證述語焉不詳,惟審酌證人丁○○與丙○○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對於與己無關事務並未特別關注,且事隔多年,如有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屬常情;再者,原告於甲○○家族於六十幾年間即持續有共同投資經營被告公司,甚且嗣於中國大陸投資之謙德公司亦係原告與甲○○及證人丙○○等人共同經營,營業項目亦與被告公司類似,甲○○自78年起雖因謙德公司業務往返大陸與臺灣,惟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足見原告與甲○○乃至其家族於生意投資經營上往來一直相當密切友好,於84、85年間亦是如此,則甲○○對於被告公司銀行貸款狀況有所知悉及曾與原告談論該貸款之清償問題,本即合乎情理,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足採信。再者,被告公司於彰銀三民分行之4,500 萬元借款及利息數額甚鉅,而該借款係供被告公司營運用途亦如前述,衡情,原告亦斷無無故代為償還上開鉅額銀行借款及利息之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總經理甲○○確曾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50 萬元,並經原告承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4,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亦已於93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法定代理人催告還返借款,該通知亦於93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有黃金龍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550 萬元借款。

六、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存入時間(民國) │存入金額(新臺幣)│ 資金來源 │├──┼─────────┼─────────┼───────────────────┤│ 1 │85年3月11日 │400萬元 │原告之子許景堯於彰銀三民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2 │85年3月21日 │800萬元 │原告經營之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彰銀││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3 │85年3月21日 │50萬元 │原告之女許乃文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4 │85年3月26日 │500萬元 │許景堯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5 │85年3月26日 │300萬元 │原告經營之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彰銀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6 │85年4月8日 │1,800萬元 │原告經營之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彰銀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7 │85年4月8日 │700萬元 │原告之子丁○○於彰銀三民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