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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阮世賢林孟和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1年7 月23日起至92年3 月12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明知依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僅因其成立之小琉球海底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琉球公司)亟需籌款周轉,竟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先於91年4 月2 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小琉球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邱陳月桃(邱陳月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2 日、到期日92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 32,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甲),並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部分亦由本院另行裁定);續於同年7 月31日,仍為同一目的,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邱陳月桃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7 月31日、到期日92年3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454,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乙,以下與系爭本票甲統稱為系爭本票),亦當場交付予歐力士公司,均以供小琉球公司向歐力士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小琉球公司逾期未還款,歐力士公司乃執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於92年3 月24日,分別以92年度票字第14122 號、第141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受有26,58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復東港、小琉球一帶旅客及同業亦因前情質疑原告營運狀況之情事,致生商譽上莫大損害,估計受有23,414,000 元 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在本院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與邱陳月桃、歐力士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5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雖曾向被告歐力士公司抵押借款,而簽發上載有共同發票人「邱陳月桃」、「邱廣武」 (即甲○○)及「東信公司」之系爭本票,然小琉球公司為確保借款之清償,另於91年4 月9 日及同年9 月11日提供該公司所有之「海洋王子號」及「海上皇后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迄於95年4 月11日止,被告業已清償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半數以上債務,並另提供3 艘潛水艇觀光船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顯見系爭本票上雖列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僅為加強擔保,並非以信用保證充作借款擔保之主力,是原告空言泛稱其因系爭本票受有23,414,000元之損害,殊屬無稽。此外,就原告泛稱受有商譽損失之部分,因法人組織之名譽若遭受損害,並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與邱陳月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歐力士公司,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其金額若干? 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與歐力士公司,嗣經歐力士公司執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122 號、第141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受有26,58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系爭本票乙,其中之12,446,5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以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系爭本票甲,其中之8,762,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49頁、第59頁至第63頁),況系爭借款債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015 號案件對小琉球公司所有之海上皇后客船拍賣完畢,致歐力士公司獲分配14,304,972元後,已清償半數以上,且原告亦自承:本票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58頁)等語。綜上,被告甲○○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據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但侵害法人之商譽,應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可視為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次主張:原告因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致東港、小琉球一帶旅客及同業質疑其營運狀況之情事,致其商譽受有莫大損害,依據民法第195 條請求23,414,000 元之賠償云云,但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是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縱使其商譽受到損失,亦未能向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且被告否認原告公司之商譽受到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自應由原告就其商譽確實受到損害一事舉證,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商譽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損害,進而本院亦難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商譽損失賠償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本票方面之損害26,586 ,000 元及商譽損害23,414,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邱陳月桃、歐力士公司連帶賠償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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