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被告
-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又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同案被告甲○○(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被訴背信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丙○○○○○○○、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雖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上開2 人分別均造意、幫助同案被告甲○○實施背信行為,其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與甲○○同為共同加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同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對其2 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與同案被告甲○○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就上開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甲○○係共同加害人,此觀諸刑事判決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難謂被告2 人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前開2 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難認原告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得生補正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