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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號

聲請人
鯨魚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閔
代理人
許洪桂蓮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悠活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屆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業已屆滿,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法應於前述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乃其竟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為聲請,顯已逾期,從而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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