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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3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33號

聲請人
寶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寶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5 紙(票據號碼:ES0000000 、ES000000 0、ES0000000、ES0000000 、ES0000000 號),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所稱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亦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其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次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惟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非屬「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與上開細則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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