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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1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南盈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民國85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86年5 月15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7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清償期為民國86年5 月15日,有利息之約定,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額有爭議,而債權人丙○○先生不是丁○○先生等情置辯。

四、經查本件確係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聲請人於85年5 月16日起至86年5 月15日止對於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在6,00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於85年7 月8 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為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凡此均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影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既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為憑,則此項票據債務,形式上應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疑,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仍執詞表示金額有爭議,且債權人並非聲請人,實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爭執,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除相對人乙○○、甲○○○俱非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61號│├──┬──────────────────┬─┬──────────┬───┬─────┤│編號│ 土地 坐落│地│ 面積│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恆春 │恆春│ │3-154 │建│0 │0 │78 │全部 │所有權人南││ │ │ │ │ │ │ │ │ │ │ │盈交通有限││ │ │ │ │ │ │ │ │ │ │ │公司 │├──┼───┼────┼──┼──┼───┼─┼──┼──┼────┼───┼─────┤│002 │屏東 │車城 │射寮│ │229-21│建│0 │7 │25 │6分之1│所有權人南││ │ │ │ │ │ │ │ │ │ │ │盈交通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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