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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孟和

  • 當事人
    順來發實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77號聲 請 人 順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8118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3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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