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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告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永續關懷協會
被告
之2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侵權行為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侵權行為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本件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67號13樓,被告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丁○○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83 號6 樓之1 ,被告丙○○(已經原告撤回起訴)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8巷9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丁○○共同設置網頁供不特定人用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丙○○則在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等設置之網頁上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等所設置之網頁,係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伺服器架設網站,而該伺服器(即主機)則放置在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段35號6 樓,業據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等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認係在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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