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琉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佰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本院95年度潮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要點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部分不爭執,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並引用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4年3月4 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文、停職公告照片(見原審卷第6 、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自86年2 月1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於94年2 月16日停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
㈡上訴人先於94年2 月16日,以公告方式宣佈自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暫停被上訴人之經理職務,又於94年3 月4 日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係:⑴94年2 月16日海巡署總隊長至屏東縣琉球鄉協調公司春節初5 發生之載客問題,被上訴人僅聯絡邀請各單位開協調會,未報告董事長與會,被上訴人欺上瞞下,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公司名譽受損。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通過及董事長核准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⑶上班不準時及上班時間私自喝酒,影響公務,公司員工經常反應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數額為何?
五、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揭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本院於茲審酌如下:
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告上訴人董事長參與協調會,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告上訴人董事長參與協調會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開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董事長參加協調會,何以會造成鄉民對上訴人董事長誤解及上訴人公司名譽受損?又有何損害?上訴人均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再被上訴人已參加上開協調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並已參加該協調會,自屬已代表上訴人參與,衡情亦不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⑵又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公司名譽受損乙事係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訴人空泛指稱,遽予推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屬違反工作要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通過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3年1 月份職員及清潔工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董事長已在該印領清冊上蓋章,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董事長於最後用印疏忽未查云云。惟觀諸上開印領清冊之記載,就被上訴人薪資部分係標示於第1 位,實屬醒目之位置,一望該清冊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何,已難認有何疏忽而未查之可能。且員工薪資之支出,係屬一間公司之重要支出,衡情自無可能隨意用印於其上,且期間更長達1 年以上,而任令員工隨意領取該薪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調整薪資係經過上訴人董事長同意一情,應屬真實。
⑵且縱被上訴人之薪資調整須經董事會同意一事係屬真實,然被上訴人薪資之調整,既經上訴人董事長之同意,因薪資調整決定權在上訴人之董事長,則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而上訴人之董事長竟核准該薪資之發放,若有任何疏失,亦應由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尚難認原告對此薪資調整有何不妥或不法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執此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為合法有效。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班不準時及上班時間私自喝酒,影響公務,公司員工經常反應部分:上訴人固為上開之主張,惟僅為空泛陳稱,並未具體陳明特點之時間及地點,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執此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亦非合法有效。
⒋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接獲上訴人以琉興總字第09400040號函通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後即默認上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94年2 月16日,先以公告方式宣佈自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暫停被上訴人之經理職務,又於94年3 月4 日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情,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顯係因分別遭上訴人停職及免職始無法前往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尚難謂被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之原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所制定工作要點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於94年3 月4日以函文將被上訴人免職,於法不合,尚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數額為何?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原告受領,且如上述,原告係因突遭停職及免職,致無法提供勞務,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勞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再原告於遭被告公司免職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款存摺明細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職員及清潔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片面將自己薪資由42,960元,調整為45,000元,顯非適法云云。惟上開45,000 元 薪資係經上訴人董事長之同意調整,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4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每月所領取薪資總額。
㈢是以被上訴人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00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94年2 月16日,有上開屏東縣珫球區漁會存款存摺明細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之薪資,合計11個月,共495,000 元,即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95年1 月17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17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亦屬正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之日期為每月之17日,惟並無證據證明應於該日期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17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