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張以岳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丁○○○
- 被告琉興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佰陞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7,974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4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第92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售票員工作,一向兢兢業業,詎被告於95年1 月間竟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理由為:㈠被告與訴外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支付「欣泰號」維修工程款案,經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相關承辦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執行及於前任董事長蔡家強任內,未經首長或授權人核准即進廠維修,事後請修單亦未經首長或授權人簽章,程序不完備有違法欠當之處。㈡該未支付之工程款係於前任董事長之任內為之,期間請購程序文件未補齊及妥為處理,遲至現任董事長任內因先前請修程序未完成,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導致無法支付,而使得廠商訴諸法律程序催討工程款,並加計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使公司名譽及財務嚴重受損。㈢當時庶務採購承辦人員係售票員丁○○○兼任,綜上2 點所述違法失當及造成公司相關權益及名譽嚴重受損,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免職處分。惟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均屬不實,蓋原告係擔任售票員工作,工作內容依被告公司之內部事務分配規定,僅負責:㈠辦理售票工作。㈡點收送達之船票,並於報表上簽章。㈢下班或交班前,整理收入金額與票根,連同填好之報表送會計人員登帳。檢視其工作項目,並無需依政府採購法執行之事項,更無填具請修單之權限。又被告所指之第2 點理由,亦屬不實,因工程款請購程序,依公司規定係由經理與會計為之,與擔任售票員之原告無涉,同時就該工程款糾紛,被告於93年9 月亦已懲處負責辦理請款業務之經理及會計在案,再原告雖於87年7 月1 日至91年7 月1 日兼任庶務工作,但其權限依然無涉請領維修工程款相關事宜。故被告於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時,不認原告有應接受懲處之失職行為,而後又突以一紙公文將原告免職,所為顯然矛盾,且輕重失衡,因負責辦理請款業務之經理及會計,分別只受申誡2次及小過1次之懲處,而未辦理該業務之售票員,卻受免職處分,顯不符事理之平。且依被告提出之請購單詢比估價結果欄所載:「... 因單艘船營運為求時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是被告係以經營交通船為業,又因單艘船營運之原因,其維修、保養自有其時效及緊急之必要。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所為之免職決定,顯然係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於法無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為存續,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免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月薪、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支付「欣泰號」維修工程款案,經屏東縣審計室查核,認有前述違法失當之處。上開維修工程款請購(修)單除僅經原告、會計陳清隆及經理李上益(現改名為甲○○)簽章外,並未經董事長核准,致執行程序未具備。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 條規定,各勞工應遵照本工作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之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第5 條規定本公司勞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左(下)列守則:關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而原告自承當時兼任庶務人員,且確負責請購工程款之工作,此亦有請購單上蓋有原告職章可稽,而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且嗣亦未經董事長批准,並致維修工程款延滯請款等情,均足認原告所為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5 條第11項規定,且其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前揭請購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員之一李上益(為原告之女婿),業於94年3 月4 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懲處行為有失輕重之情,而會計人員陳清隆,因僅依程序負責出納行為,情節較原告及經理李上益為輕,故被告另予以懲處,是原告指稱被告懲處失當,並非事實。而原告自95年1 月26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亦未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售票員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為17,974元,被告於95年1 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理由為:㈠被告與訴外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支付「欣泰號」維修工程款案,經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相關承辦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執行及於前任董事長蔡家強任內,未經首長或授權人核准即進廠維修,事後請修單亦未經首長或授權人簽章,程序不完備有違法欠當之處。㈡該未支付之工程款係於前任董事長之任內為之,期間請購程序文件未補齊及妥為處理,遲至現任董事長任內因先前請修程序未完成,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導致無法支付,而使得廠商訴諸法律程序催討工程款,並加計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使公司名譽及財務嚴重受損。㈢當時庶務採購承辦人員係售票員丁○○○兼任,綜上2 點所述違法失當及造成公司相關權益及名譽嚴重受損,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免職處分。原告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1 日止兼任庶務工作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5年1 月26日琉興總字第0950000022號令、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其雖係售票員兼庶務,但工作內容並不包括需依政府採購法執行之事項及填具請修單、請領維修工程款等業務,故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維修採購是否為原告之業務範圍?㈡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㈢被告自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無受領勞務遲延?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維修採購是否為原告之業務範圍?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第3 點所載,原告之職務為售票員,工作項目為負責各站站務工作、其他交辦事項(見第51頁)。次依被告公司之職位權責表所示,原告係隸屬第1 課(見第52頁),而第1 課所掌理事項,為船舶營運、調度、稽查、票務績效計核、安全衛生檢查、研考、印信、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他課業務等,有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1 份附卷可稽(見第75頁)。而原告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1 日止係擔任售票員兼庶務之工作,已如前述;而所謂庶務,其業務內容即為辦理修繕與採購等總務工作,故本件被告公司之船舶維修採購事宜,即屬原告負責之業務,此觀卷附之請購(修)單之總務人員欄均蓋有原告「售票員兼庶務」之職章自明(見第35至37頁、第96至100 頁)。是原告主張其工作項目並無政府採購法之業務及填具請修單之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被告公司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營業基金所屬之公司,屬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修船一事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有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95年8 月15日審屏縣二字第095000555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第81頁)。而系爭請購(修)單均屬被告公司船舶維修工程之採購,合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⒉依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所載,系爭維修採購事務雖有多次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缺失(見第167 、168 頁)。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僱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僱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僱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系爭維修採購雖有多次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缺失,且請購(修)單最後未經董事長核批,維修後亦未經相關人員辦理驗收,然據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蔡家強於本院96年6 月21日審理時結稱:我知道政府採購法,是我疏忽掉所以才沒有在維修請購單上批示,因為當時很忙,我有授權給經理處理船舶維修的事情,假如船要維修,經理會請示我,我就會口頭交代他,都是經理專程至宜蘭或高雄處理維修事宜等語(見第139 、140 頁),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證人甲○○證述:船壞掉需要維修時,我們先通知董事長,董事長請我去通知造船廠評估何時可以修好,評估後報告董事長,進場維修後再由廠商報價,所以還不會寫請購單,請購單是全部修繕完畢後再跟請款單一起填寫,因為當時公司成立沒有多久,還不了解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經費也比較不足,所以就等公司有經費,再來做請購、付款的手續,請購單大部分委由會計填寫,如果會計不在,就由我填寫,因為我跟會計互為職務代理人,如果由會計寫,售票員的章是會計自己蓋的,系爭請購單都是會計填寫,上面售票員的職章是會計蓋的,系爭請購單我沒有叫原告聯絡船公司維修,他自己也沒有聯絡船公司處理維修的事情等語(見第141 、142 頁)。可知系爭維修採購一開始,並無卷附上開請購(修)單之填寫,而是經理依據董事長之指示聯絡廠商修繕事宜與監工,維修費用亦係會計在處理,故即便原告當時知悉系爭船舶之維修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例如上網公告招標等),基於行政一體與職務層級在下之關係,原告亦無從置喙。是此部分實難令原告負責。 ⒊然系爭請購(修)單上終蓋有原告之職章,且據證人甲○○所述,其有跟原告說你的章放會計那邊,事情都是其與會計處理就好等語(見第142 頁),可知原告知悉其職章放置在會計處,留供會計與經理需要時使用,堪認原告授權會計與經理在系爭請購(修)單上蓋用其職章;而其既係被告公司船舶維修完畢後,工程款請購事宜之承辦人員,自應將系爭請購(修)單送請董事長核批。惟依證人蔡家強證稱:我知道請購單事後沒有讓我批示等語(見第139 頁),可知系爭請購(修)單經會計、經理蓋章後,並未送請董事長批示,故此時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會計、經理嗣後未將系爭請購(修)單送交董事長批示一事負責。而原告所違反之工作規則,應非被告所主張工作規則第5 條第11款「關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之情形(見第43頁),蓋原告之上開請購(修)單並無越級呈報之情事;而依上開工作規則第6 款規定:「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原告之代理人事後未將系爭請購(修)單送交董事長批示,而原告本人亦未詢問會計或經理,有無將請購單送交董事長批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此款之工作規則。然因原告此部分之責任,均係會計與經理所造成,故應認原告違反上述工作規則之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⒋復按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僱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僱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此為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就屏東縣審計室92年度財務收支暨附屬單位決算審核案,相關人員之行政疏失,分別對會計與經理記小過1 次及申誡2 次,有被告公司93年9 月29日琉興總字第127 號令1 份附卷可憑(見第8 頁)。其中經理甲○○遭處分之理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不諳政府採購法及專業素質不足,致辦理採購手續不完備,督導不周;與原告遭免職之理由相同。然如前所述,就系爭維修採購所衍生之行政責任,經理甲○○之責任應較原告為重,詎經理僅受申誡2 次之處分,身為售票員兼庶務之原告竟受免職之處分,顯輕重失衡而違反上開「比例原則」。況會計與經理均已於93年9 月間遭被告公司懲處,為何原告會遲至95年1 月間始遭被告公司以同一原因懲處?此實啟人疑竇。 (三)被告自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無受領勞務遲延? 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1 月26日接獲其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亦未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云云。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應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未能服勞務,係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所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相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七、綜上所述,被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洵屬有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17,974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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