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推定被上訴人權利存續之期間,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5年2 月1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年滿60歲止,為7 年又1 月,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17,974元計算,共計新台幣1,527,7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