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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推定被上訴人權利存續之期間,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5年2 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年滿60歲止,為7 年又1 月,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17,974元計算,共計新台幣1,527,7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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