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丙○○○
被告
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第168 頁),此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8,236 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本院上開及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第168 頁),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22,944 元(見第211 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員工,自78年6 月12日進入被告公司前身即訴外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服務,至95年5 月31日止已連續工作17年,且原告已年滿59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原告於95年5 月12日提出退休申請,95年5 月31日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32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342元,應給付退休金522,944 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5年8 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仍無法調解成立。其當時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度,故應適用舊制。原告於95年5 月12日有填寫申請退休書給證人己○○,她是董事長的特助兼公司的人事,我還跟她強調依據勞基法要退休金,她還問我退休金下來要入我的薪資帳戶還是另外開新的帳戶,我跟她說就照以前的薪資帳戶,95年5 月18日她又跟我說要寫離職單,離職原因我是寫退休,交給她後隔天即19日,她說不可以寫退休,我說為什麼,她說要寫另有安排,我說另有安排我不會寫,我回家寫,再託同事拿給她,她說要當天交,我就說我不會寫,她就叫同事吳敏誠寫給我看,我就說我還是不要寫,她就說你不寫就不受理我退休,她說隔天她要去花蓮出差好幾天,我不得已才寫另有安排之離職申請單。5 月12日我拿申請書給己○○前,我有先拿申請書給同事蘇丁○○看,她看過之後說妳真的要退休,然後我就拿去辦公室給己○○,5 月18日我另外寫的離職申請書,申請理由寫退休,是在己○○的辦公室寫的,寫完就交給她了,回去工作崗位時我有跟蘇丁○○講,我講己○○說離職還有寫一張離職書,我還是寫退休,她說寫退休對。78年進入第一電阻工作,後來公司變為被告公司我也不知道,我於94年4 月14日領薪水時,才從薪資帳戶看到是被告公司發的薪水。第一電阻發薪水時,存摺只有寫薪資,我從78年至93年1 月11日止,均在第一電阻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公車站前面那條路的工廠上班,從93年1 月12日起才調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的工廠上班,當時是己○○的弟弟戊○○在小港的辦公室開會,並向全體的小港員工宣布93年1 月12日起要改到新園五房的工廠上班,之後小港的廠房就結束了,我到五房工廠的時候,招牌是寫第一電阻,到95年5 月31日止,還是寫第一電阻。我從93年1 月12日到新園五房的工廠上班,至95年5 月31日止,上班的地方都一樣,都在屏東縣新園鄉○○路428 號的工廠,同事也都是小港工廠過來的,另外還有原來就在新園工廠的員工,他們之前也是第一電阻的員工,來新園工廠巡視的老闆也都是乙○○,我都不知道老闆有換人。換公司後,工作性質並無變化,都是做電器零件機器切割的工作,後來才被調去包裝部門,用紙盒包裝電子零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第一電阻係屬2 個完全獨立之公司法人,彼此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前身或繼受問題,原告係94年5 月間始成為被告之員工,其於95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依法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78年6 月12日進入第一電阻上班,至93年1 月11日止,均在第一電阻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旁的工廠上班,自93年1 月12日起才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的工廠上班;嗣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其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度,故應適用舊制。證人己○○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助兼人事。其於94年4 月14日領薪水時,才從薪資帳戶看到是被告發的薪水,第一電阻發薪水時,存摺只有寫薪資2字,及其退休前6 個月內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3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帳務往來明細紀錄及薪資單等文件為證(見第5 、45、75至76、2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第177 、181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前身係第一電阻,其至95年5 月間止已連續工作17年,其於95年5 月12日提出退休申請,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給付其32個基數之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在第一電阻工作之年資是否得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之年資中,而據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於95年5 月間之退休是否合法?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在第一電阻工作之年資是否得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之年資中,而據以計算退休金?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4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見第194頁),此時間固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往來明細上,被告公司第1 次匯入薪資之時間即94年4 月14日(見第45頁)相差無幾,然仍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中,原告自第一電阻退保、投保被告公司生效之日期即94年5 月27日,並不相符;至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卡1 份(見第58頁),並未載明原告實際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是基於上開資料,實難認定原告實際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間。惟被告與第一電阻均為法人,雖2 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即第一電阻93年7 月30日至96年7 月29日間之董事長乙○○、董事李素梅、李睦兒與監察人李傑雄,於80至90年間分別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股東多年《見第82、105 、107 頁》,2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自94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相同《見第14、15、80、119 頁》,董事、股東彼此間大都具有親戚關係《見第128 至132 、137 至146 、159 至166 頁》,且有證人己○○之證述可憑《見第175 、176 、179 頁》),然在法律上究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無法謂原告前、後工作期間之雇主相同。

⒉但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1 月12日起改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工廠上班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然第一電阻並未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無證據證明第一電阻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則稱:後來公司變為日瓏工業我不知道,我於94年4 月14日領薪水時,才從薪資帳戶看到是日瓏公司發的薪水。我到新園的工廠時,看板是寫第一電阻,且同事有一部分是從小港工廠過來的,其他的同事之前也是第一電阻的員工,且我的工作跟之前在小港時都一樣,都是做電器零件機器切割的工作等語(見第32、33頁),顯見其不可能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是難認第一電阻與原告間之前成立的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且觀之上開原告薪資存摺往來明細所示,原告之薪資至94年3 月14日止,尚為第一電阻所發給,益徵原告與第一電阻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原告自93年1 月12日起改至被告所承租位於新園鄉之工廠上班而終止;否則,如勞動契約已終止,第一電阻何以願繼續給付工資予原告?又依證人己○○所證稱:「(問:被告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第一電阻的廠房多久?)答:九十年到現在。(問:你們除了跟第一電阻員工說,還有無接收其他第一電阻的資源?)答:沒有... 被告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廠房,只有在新園跟第一電阻承租的廠房,並沒有其他的廠房。」等語(見第176 、178 頁)。可知原告自93年1月12日開始上班位於新園鄉之工廠,係被告自90年起向第一電阻承租之廠房;而該廠房既係被告向第一電阻所承租,應可認原告係自93年1 月12日起,即已提供勞務予被告。

⒊再依證人己○○所述:「(問:第一電阻在小港有無工廠?)答:之前有,後來關廠,我們公司當時有從第一電阻得知一些訊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有經驗的員工,所以就做一些銜接,我們就直接跟第一電阻的員工跟他們商量是不是要來被告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園的工廠上班,同意到我們新園工廠上班的,我們有派交通車接送上下班,不願意來的就由第一電阻善後,所以我們是做員工經驗延續的工作,這樣我們就不用再訓練新的員工。」等語(見第175 頁)。可知被告雖成為原告之新雇主,但第一電阻並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與原告成立新之勞動契約,而係被告事先知悉第一電阻位於小港之工廠要關廠,而被告需要有經驗之員工,所以就做一些「銜接」,「直接」跟原告等員工商量是否同意至新園鄉的工廠上班?若不願意,則由第一電阻善後(例如發給資遣費等)。而因原告同意至被告所承租位於新園鄉之工廠上班,故被告即自第一電阻受讓勞動契約之債權,而得自93年1 月12日起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至第一電阻所負勞動契約之主債務,即薪資債務,則未同時間一併移轉予被告,而係遲至94年3 、4 月間始移轉(至其原因則涉及第一電阻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蓋2 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外人及原告等員工實不易查知其原因)。是於93年1 月12日起至94年3 、4 月間止之期間內,原告、被告與第一電阻同時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對被告負有提出勞務之義務,第一電阻則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退步而言,縱認第一電阻上開期間內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原因,非因其為勞動契約之義務人,而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某種內部關係,而代被告清償該薪資債務;然因第一電阻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再參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被告係受讓第一電阻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非與原告另外成立1 新之勞動契約。綜上,被告既自第一電阻受讓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意定之契約承擔),並經原告默示同意,則原告受僱於第一電阻之工作年資,被告自應同受勞動契約之拘束而予以承認。故原告在第一電阻之工作年資當得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退休年資中,而據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於95年5 月間之退休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12日有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且在將退休申請書拿給證人己○○前,有先拿給同事即證人蘇丁○○看,她看過後說妳真的要退休,然後其就拿去辦公室給證人己○○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退休申請書1 份為證(見第38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蘇丁○○,其結證:「(問:95年5 月12日原告有申請退休,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答:原告要去辦公室,會經過我工作的地方,她就拿申請退休的申請書給我看,我看到申請書上面寫她要申請退休。(問:是否是這張?《提示第38頁退休申請書》答:是的。因為我們是多年的同事,她才拿給我看,之前原告有跟我講過她要退休,她當天拿給我看的意思不是要我檢查哪裡寫錯,只是要再告知我一次她要退休了,後來原告有把這張申請書拿給人事,我有看到原告進去己○○小姐的辦公室,她是負責人事及特別助理。(問:為何你會看到原告有進去己○○的辦公室?)答:己○○小姐的辦公室與我座位是一牆之隔,我有看到原告進去,我看不到原告在裡面做什麼,原告出來之後,跟我說己○○要她改寫別種原因,不要寫退休,要寫其他或是另有安排的字眼。」等語(見第169 、170 頁)。參以證人蘇丁○○已於95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且係出於自願(見第169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或原告間有何密切交誼或怨隙,且與兩造不具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其證詞應無偏頗當事人其中一方之虞,故應足採信。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95年5 月12日原告未拿退休申請書給我,只有給我離職申請單,上面寫另有安排4 個字等語(見第176 頁);然徵之證人己○○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助兼人事,其弟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現復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可參(見第124 頁),顯見證人己○○與原告間,就系爭退休金有直接之利害衝突,故其此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而不足取。

⒉按勞工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僱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僱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原判決認為勞工自請退休,須經僱主核准或僱主得不予准許,其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37年9 月3 日出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年籍資料與被告提出人事資料卡上之出生日期記載可佐(見第58頁),於95年5 月12日已年滿55歲;且依前述結論將原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結果,已達15年以上。是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應屬合法,且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即為有效。

(三)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 條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自78年6 月12日進入第一電阻上班,迄至95年5月12日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16年11個月,則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經換算後,有3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342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522,94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2,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見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