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順來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300 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壯達公司於93年2 月4 日與相對人簽訂「鋼板鋼軌租金用合約書」,向相對人租用鋼板、鋼軌一批,並交付抗告人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租金給付保證金。嗣壯達公司積欠相對人租金80餘萬,惟雙方已於94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允以租金欠款之百分之30即266,000 元解決雙方債務,壯達公司亦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拒不將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且復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租金債務,已因第三人壯達公司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且依約清償完畢,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惟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依法自當行使票據上權利,如抗告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疑議,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