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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心芳林雅莉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順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300 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壯達公司於93年2 月4 日與相對人簽訂「鋼板鋼軌租金用合約書」,向相對人租用鋼板、鋼軌一批,並交付抗告人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租金給付保證金。嗣壯達公司積欠相對人租金80餘萬,惟雙方已於94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允以租金欠款之百分之30即266,000 元解決雙方債務,壯達公司亦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拒不將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且復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租金債務,已因第三人壯達公司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且依約清償完畢,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惟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依法自當行使票據上權利,如抗告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疑議,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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