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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美麗葉力旗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施永重即大興水電材料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提出合約書,聲請裁定准許本案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購買水電材料,更無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契約書,原裁定所憑認定之契約書,顯屬無據。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應移轉予抗告人,且據抗告人所知,本件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相對人轉向抗告人收取尾款,雖無不妥,惟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為大興水電材料行與牛勤興業有限公司,抗告人非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訂約雙方當事人,無法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相對人與第三人牛勤興業有限公司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能執以對抗抗告人。原審徒以該契約書第14條記載:「本契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以認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未審酌抗告人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容有違誤。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原則,抗告人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街8 巷11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自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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