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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號

聲請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太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7 月18日至民國113 年7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90年1 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89年7 月26日起,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0,99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31號│├──┬──────────────────┬─┬──────────┬───┬─────┤│編號│ 土地 坐落│地│ 面積│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東港 │東港│ │641-7 │建│0 │22 │24.24 │萬分之│ ││ │ │ │ │ │ │ │ │ │ │598 │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31號│├──┬──┬───────┬───────┬─────┬─────────────────┬──┬─────────┤│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 │ │├──┼──┼───────┼───────┼─────┼───────────┼─────┼──┼─────────┤│001 │4081│東港鎮○○路三│東港段641-7地 │鋼筋混凝土│1樓35.02、2樓103.81、 │陽台面積21│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東港段││ │ │段134號 │號 │造、16層樓│騎樓13.98合計152.81 │.63、雨遮 │ │4219建號應有部分萬││ │ │ │ │房 │ │面積0.31 │ │分之1467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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