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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63號

聲請人
生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4年5 月7 日簽發之收據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76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收據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債權文件並無表明為本票之文字,有卷附該文件影本可佐。從而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既非本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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