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8,920元,分12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支付1,320 元,第2 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民國95年9 月止,於每月14日各支付1,600 元,付款地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9,320 元,自民國95年4 月14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9,600 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