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精峯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8,000 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733,44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