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即百翊工程行 相 對 人 丙○○即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即百翊工程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813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即百翊工程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月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即甲○○○○僅係保證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