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仲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227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2年10月15日│10,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372033 │ │ ├──┼──────┼───────┼──────┼──────┼─────┼──┤ │002 │92年10月15日│10,000元 │93年7 月31日│93年7 月31日│372034 │ │ ├──┼──────┼───────┼──────┼──────┼─────┼──┤ │003 │92年10月15日│8,500元 │93年10月31日│93年10月31日│372046 │ │ ├──┼──────┼───────┼──────┼──────┼─────┼──┤ │004 │92年10月15日│10,000元 │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日 │372037 │ │ ├──┼──────┼───────┼──────┼──────┼─────┼──┤ │005 │92年10月15日│10,000元 │93年8月31日 │93年8月31日 │372035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