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在屏東九如郵局存入整存整付之定期儲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並於93年3 月3 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上訴人辦理解約及提領系爭定存,詎上訴人於提領後未將系爭定存交付伊,經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託。經被上訴人向郵局查詢始知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辦理解約當日,已將系爭定存以開立45萬元郵政匯票方式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並提領5 萬元現金,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曾於92年1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借期1 年,屆期後,被上訴人告知有系爭定存可供清償,故於93年3 月3 日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提領,擬以系爭定存清償上開借款。惟辦理解約當日,因被上訴人未將郵局存簿印章交予上訴人,致無法提領已解約轉入郵局存簿之系爭定存,上訴人乃聯絡被上訴人到場辦理,被上訴人隨即持印章至九如郵局,親自填寫匯票申請書購買上訴人為受款人之45萬元郵政匯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被上訴人並領取剩餘之5 萬元現金,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提領,系爭50萬元定存解約後,隨即以提款單提領50萬元,其中45萬元開立郵政匯票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另5 萬元則以現金提領等情,業據提出定存單、委託書、存款單、提款單、郵政匯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丁、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50萬元?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領取45萬元郵政匯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30日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92年1 月30日提領現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92 年1月30日晚上在屏東教育大學對面的歡樂牛排館,我也在那裡用餐,我有看到兩造在那裡吃飯,我還跟陳先生打招呼,當時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事後遊覽時才認識,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拿黃色公文袋,被上訴人拿出來清點時,我有看到共有5 疊每疊10萬元的現鈔,以銀行的捆帶方式綑綁,吃完餐後,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銀行本票出來簽發一張本票給上訴人,我會如此清楚,是因為3 個月後我母親過世,且事後與上訴人爬山,都有問上訴人還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 證人所述借款情形,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證人,顯認證人為臨訟勾串,且證人證述不合理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提過有證人,且證人本欲於原審為證言,卻因時間未能配合,致未能於原審出庭作證,再者證人所證述之交付金錢方式,即每疊10萬元之現鈔以銀行捆帶捆綁後交付,由於50萬元非屬龐大的數額,由銀行中領出後,以此方式交付尚符常理,足信證人之證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有於92年1 月30日提領50萬元之記錄,且復有證人證明於當天交付50萬元之情,足信上訴人主張有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親自到九如郵局填寫匯票申請書及交付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至郵局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3年3 月3 日上午有至公司上班出席一節,固據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而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時間為93年3 月3 日8 時56分許,此有存款單記載93年3 月3 日8 時56分及提款單記載同日8 時59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依前開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於該日之上午7 時48分在公司上班,其於8 時56分許是否仍於該公司則無從得知,且以該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距離九如郵局約30分鐘之車程,被上訴人顯有可能於1 小時後至九如郵局。又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李天生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解約是我辦理的,原告當天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惟證人是郵局承辦業務之人員,以郵局每日承辦的業務如此繁重,其能記憶所經手業務之申辦人,是否到場,要非無疑。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那天我開車帶上訴人去郵局領,我在外面等,然後領不到錢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印章帶錯了,所以再回去拿,被上訴人我不認識,以前被上訴人在安泰電業工作,所以有看過,當天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裡面談什麼我不清楚,因為上訴人有跟我提過被上訴人欠他錢的事,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於原審94年11月3 日當庭所陳稱:「領定存的時候,除我與被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上訴人表示領定存的當下,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此核與證人證述其在外等候,未進入郵局等情相符,再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的印鑑章與一般存摺的印鑑章不同,此經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李天生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1 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帳戶印章致上訴人無法領錢,而使被上訴人有親至郵局的必要,尚屬可信,且此核與證人甲○○證述因印章不符無法領錢的情節大致相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50萬元,解約後現金5 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其餘45萬元係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匯票,按若上訴人係單純受委任取款,依常理而言則其僅需將5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直接開立50萬元之匯票即可領取解約款,而被上訴人於當天有前往郵局,業如上述,是以若非其要求現金5 萬元,由其領取,上訴人實無必要以部分現金、部分匯票的方式領取,徒增困擾。 ㈤、末按,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下午,請假4 小時,此有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則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可於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辦理解約及領取款項之事,實無委由上訴人領取之必要,況縱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糾紛,有單純委任上訴人前往領取的必要,其於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未將金錢交付時,即得向上訴人及郵局查詢,卻均未為之,遲至一年後始發存證信函,其雖以上訴人對存證信函未表示異議云云,惟上訴人既有表明所言非實,其無須明確載明事實為何,即認係對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之無法認同,要難以此謂上訴人從未主張有借款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以定存解約的款項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9 月23日寄存於被上訴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