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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琉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①新臺幣35,948元、②應推定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以原告主張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算至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年滿60歲止,為6 年又11月,以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17,974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491,842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7,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扣除前繳新臺幣1,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5,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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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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