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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張以岳

  • 當事人
    乙○○○甲○○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900元,嗣於本院95年9 月4 日審理時減縮為58,900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92 之1 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並由兒子即原告甲○○經營牙科診所,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1 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隔1 間,被告另將該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陳敬文經營服飾店,詎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發生火警,嗣雖經消防人員搶救後撲滅,惟原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不僅為大火波及,消防人員搶救時,消防水亦灌入屋內,致房屋及屋內牙科診所之物品與設備損害嚴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1 樓,訴外人陳敬文固應負責(陳敬文已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告為屋主,於出租房屋供陳敬文使用時,違反提供及保持該房屋之用電設備合於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對火災之發生亦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房屋修復費用及原告甲○○牙科診所設備損壞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3 萬元、原告甲○○58,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火點經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處附近,起火原因極可能是電線短路,而訴外人陳敬文於承租之初即86年間,唯恐電力不足而更換配電盤並更改線路,且不加裝錏管或厚導線管以避免電線短路,顯有重大過失;又陳敬文自行更換配電盤及重置線路皆未知會被告,未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被告應無庸就原告之損害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市○○路292 之1 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並由原告甲○○經營牙科診所,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隔1 間,被告另將該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陳敬文經營服飾店,詎於93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發生火警,嗣雖經消防人員搶救後撲滅,惟原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不僅為大火波及,消防人員搶救時,消防水亦灌入屋內,致房屋及屋內牙科診所原告甲○○所有之物品與設備損害嚴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收據、相片、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本件起火點為系爭房屋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處附近,起火原因極可能是電線短路,而訴外人陳敬文於承租之初即86年間,曾更換1 樓之電線與配電盤,惟未加裝錏管或厚導線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陳敬文之兄陳裕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8 、93、94、11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34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故被告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用電設備予陳敬文,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用電設備,顯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亦有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無交付陳敬文合於約定使用之用電設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茲析論如下: (一)查系爭房屋火災之起火點為房屋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處附近,起火原因極可能是電線(配電盤電源線即進屋線)短路(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然造成「進屋線短路」之原因則屬不能確定,此據鑑定證人吳坤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陳敬文,被告為丁○○)審理時證稱:「(會造成該處電線走火的原因為何?)有可能是表面的塑膠裂(劣)化、或是動物咬痕造成包覆電線的塑膠裂(劣)化而造成電線走火,而造成塑膠裂(劣)化的原因有可能長期過負載(使用電量過大);也有可能是因為明線的部分長期處於室內高溫情況下,造成覆蓋銅線的塑膠表面裂(劣)化,因為進屋線是主線,所以塑膠裂(劣)化造成短路的原因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該案卷第143 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出於「進屋線短路」之可能性較大,而進屋線短路之原因則有許多種情形,包括電源線包覆之損傷(例如汽車等之震動、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老鼠咬、高溫致包覆融化)及電氣機器暴露之充電部與導體接觸(例如老鼠或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人體、鋼盔、工具類之接觸)等情形(前開偵查卷第78頁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理由中,引用之台北市消防局92年1 月29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0216500 號函參照)。故可知造成系爭房屋進屋線短路之原因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定被告於出租房屋時,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進屋線,或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進屋線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認其違反出租人應盡之義務。 (二)況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需再查明者,乃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陳敬文曾否因1 樓之「進屋線」有修繕之必要而通知被告?次查: ①陳敬文於86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開設服飾店,為避免原配電盤過於老舊之風險,僱請其兄即證人陳裕森(79年甲種電匠考驗成績合格)重新設計、更換室內之電器電線與配電盤,而進屋線因當時仍屬正常,故未更換一節,迭據證人陳裕森分別於上開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8 、93、94、115 頁、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65頁及本院上開卷第146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卷第245 頁);而該進屋線於未更換之情形下,在90年9 月5 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詳後述)。顯見系爭房屋1 樓之進屋線,於被告出租予陳敬文時,係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且無修繕之必要。 ②系爭房屋之電線線路,曾於90年9 月5 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檢驗合格,有該公司93年9 月7 日D屏東字第09308003161 號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復據證人即檢驗員賴宣延於偵查中結稱:進屋線我們用儀器測量是良好的。這是要測量電線包覆的外皮是否良好,低於○點一就是不良的,若是不良的話,就會引起火災。測量的結果是三,算是良好的。安全開關是看電量負荷過大時,是否會自行跳脫關掉,本件也是良好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3、64頁),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檢查進屋線?)我們有檢查靠近配電盤附近的進屋線,當時測試電線的包覆是良好的,表皮也沒有裂(劣)化的情形。」等語(見該案卷第144 頁)。顯見該進屋線於90年9 月5 日時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 ③依陳敬文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自認:從86年承租系爭房屋起,不曾發生電線走火或電器使用之電線線路不順暢之情事等語(見該案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進屋線外露部分僅約10公分,我未向丁○○反應要換進屋線等語(見本卷第169 頁),及證人陳裕森證稱:我弟弟沒有告訴我電路使用有問題,而且我到他店裡聊天時,會巡視配電盤及開關的外觀,結果都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線路就會跳脫等語(見該案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自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敬文起,至發生本件火災時止,陳敬文並未向我反應要換進屋線等語(見本卷第169 頁)相符。可知上開進屋線於火災發生前,陳敬文並未發現有不正常之情形而通知被告修繕。且依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用電裝置,每3 年至少應檢驗1 次,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預定於93年9 月間再派員實施定期檢驗,此分別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及95年9 月14日D屏東字第9309-0094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卷第231 頁)。故系爭房屋於最近1 次即90年9 月5 日檢驗後,至下次檢驗日期即93年9 月間,依法無庸檢驗,故在本件火災發生即93年5 月20日前,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之用電裝置有何不正常或危險而需修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敬文時,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進屋線,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進屋線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出租人義務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23 萬元、原告甲○○58,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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