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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美麗葉力旗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告
崇宇拉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怡菁即千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1,952 元及625,017元,共計846,969 元。詎被告僅清償80,203元,尚積欠貨款766,76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1紙、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統一發票4 紙、發貨單104 紙、貨物收據33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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