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崇宇拉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怡菁即千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1,952 元及625,017 元,共計846,969 元。詎被告僅清償80,203元,尚積欠貨款766,76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1紙、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統一發票4 紙、發貨單104 紙、貨物收據33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