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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本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86 之23號面積0.0300公頃土地交還與原告。嗣於本院96年3 月5 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86 之23地號土地面積0.0290公頃土地交還與原告。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奪其占有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86 之30地號土地(下稱186 之30號土地),與原告向訴外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承租坐落同段186 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於民國87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原告一同向泰和公司承租同段186 之57地號土地上,委請訴外人丁○○種植共66株之金煌種芒果樹幼苗。詎被告誤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290公頃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經原告聲請地政人員測量,測定A 部分土地係原告所承租占有,但被告並不承認,並於94年3 、4 月間將原告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共20株(下稱系爭芒果樹)剷除,且整地而占有A 部分土地,惟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原告承租A 部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現A 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土地。而系爭芒果樹現正值產期,每株每年可生產市價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芒果,20株則為140,000 元,以可採收10年計算,原告之損失為14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A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93年執行法院鑑界時,有3 個鑑界點誤差2 公尺,原因係鑑界圖比例不同,測量員有疏失,應以2000分之1之比例重測。泰和公司同意以執行法院之鑑界點為界,對於界址並無爭議。其認為A 部分土地有大部分為其所有,其於94年3 月間有僱用證人陳志寬整該部分土地,整到4 月初才結束,其確有在186 之30號土地上(包含A 部分土地之大部分),自94年3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剷除約1000餘棵果樹,其中約有150 株芒果樹(內含數目不詳之金煌種芒果樹、土芒果樹及其他種類之芒果樹)。另訴外人潘清瑞在94年3 月底有在A 部分土地上挖取砂石去做堤防,他在94年8 月鑑界時有跟其與泰和公司的人說94年3 月底時,A 部分之土地上並無芒果樹之存在。A 部分土地大部分應為其所有,原告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屬侵占其土地之行為,但因原告對地界有爭議,故其尚未占有該部分土地,要等爭議結束後再來處理。又金煌種芒果樹1 株所涵蓋的範圍至少為30至40平方公尺,故原告不可能在50平方公尺之爭議地上種植20株芒果,且原告主張芒果1 株價值7,000 元及爭議地面積290 平方公尺,亦無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186 之30號土地與原告向泰和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毗鄰,其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及一同向泰和公司承租之同段186 之57地號土地上,委請訴外人丁○○種植共66株之金煌種芒果樹幼苗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 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1 份(見本卷第6 、10至13、8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A 部分土地係其所承租,被告於94年3 、4 月間將其所種植之系爭芒果樹剷除,且占有A 部分土地;系爭芒果樹現正值產期,每株每年可生產市價7,000 元之芒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有無侵奪原告A 部分土地之占有?(三)原告有無在A 部分土地上種植金煌種芒果樹?被告有無於94年3、4 月間剷除原告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若有,數量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即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規定甚明。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承租A 部分土地之占有,並剷除系爭芒果樹,而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 部分之土地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有無侵奪原告A 部分土地之占有?

⒈查A 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在系爭土地內,面積為0.0290公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1頁),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卷第61頁)。被告抗辯93年執行法院鑑界時,有3 個鑑界點誤差2 公尺,原因係鑑界圖比例不同,測量員有疏失,應以2000分之1 之比例重測;泰和公司同意以執行法院之鑑界點為界,對於界址並無爭議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泰和公司之職員饒振毅證述:A 部分之土地是我們公司的,我方未同意被告所述以執行法院鑑界點為準等語(見本卷第6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若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應另提確認界址之相關訴訟以資解決,本件本院僅就被告是否有侵奪原告之占有一節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⒉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要旨均可供參)。復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占用A 部分土地,其雖認A 部分土地大部分為其所有,其亦有雇工整地之行為,但因原告對地界有爭議,故其要等爭議結束後再來處理等語(見本卷第95、96頁);原告亦自認被告於整地後,A 部分之土地並未被圍起來,一直閒置至今,目前是空地,被告並無任何占用之事實等語(見本卷第31、94頁),且有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23、24頁)。而本院於前開現場勘驗時,亦發現A 部分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為一個凹陷之窟窿地(見本卷第61頁之勘驗筆錄所載)。故堪認縱使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剷除系爭芒果樹及被告所自承之整地行為,惟嗣後被告並未以其他積極之不法行為,將A 部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侵奪A 部分土地之行為。是原告就A 部分土地並未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蓋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究使用多大之範圍,係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人力、資金、需求等因素而自行決定,屬權利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非他人所得置啄,但其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範圍,在社會通念上係就整個承租之標的物為其範圍,其給付租金之對價亦係以整個承租範圍而為給付,不能謂A 部分之土地未經承租人即原告使用,即謂其尚未取得占有。綜上,被告並未侵奪原告A 部分土地之占有。

(三)原告有無在A 部分土地上種植金煌種芒果樹?被告有無於94年3 、4 月間剷除原告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若有,數量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多少?

⒈原告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86 之57號土地上,委請訴外人丁○○種植共66株之金煌種芒果樹幼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據證人即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蕭國政於偵查中結證:A 部分土地上整片都是芒果樹,我確定超過20棵以上,當時被告說要全部砍掉,我們說這是別人的地上物,不能砍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在A 部分土地上種植金煌種芒果樹之事實,僅係對於種植之株數有所爭執而已(詳後述)。堪認原告有在A 部分土地上種植金煌種芒果樹。

⒉據證人饒振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4年4 月中旬前,A 部分土地上原種植6 、7 年生之芒果樹約10餘株,原告告知我芒果樹被砍後,我有到現場看,看到地上有約10餘株之芒果殘株等語(見本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僱請整地之陳志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我整地時有挖到芒果樹,但不記得有挖到幾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大致相符,而系爭芒果樹確係7 年生,已如前述;故證人饒振毅所述應足採信。且被告亦自認其認為A 部分土地有大部分為其所有(即本卷第81頁複丈成果圖黑筆所劃實線東側之土地),其於94年3 月間有僱用證人陳志寬整平該部分土地,整到4 月初才結束,其確有在186 之30號土地上(包含A 部分土地之大部分),自94年3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剷除約1000餘棵果樹,其中約有150 株芒果樹(內含數量不詳之金煌種芒果樹與其他種類之芒果樹)等語(見本卷第95、113 、114 頁),並有A 部分土地整平後之相片2 張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案件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訴外人潘清瑞曾於94年8 月間向其與泰和公司的人說:94年3 月底時,A 部分土地上並無芒果樹存在等語(見本卷第95頁),被告係在94年3 月間(3 月底前)剷除原告種植於A 部分土地上之金煌種芒果樹,亦可認定。

⒊依前開證人饒振毅所述,其看到A 部分土地上有約10餘株之芒果樹殘株等語;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李文立、王德男所撰寫之「芒果栽培管理要點」1 文,在貳、栽培管理要點、二、繁殖與定植(三)定植內提到:「金煌因植株較高大,行株距採5 公尺5 公尺... 。」等語(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h?p=%E9%87%91%E7%85%8C%E8%8A%98%8A%92%E6%9E%9C%E6%A0%BD%E5%9F%B9rs=1&ei=UTF-8&fr=yfp網站第2 筆資料參照),而A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0.0290公頃即290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該地約可種植11.6株金煌種芒果樹,故證人饒振毅此部分所述應足採信。然原告究在A 部分土地上種植10、11或12株之金煌種芒果樹,則難以證明,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A 部分土地上至少係剷除10株原告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剷除其20株之金煌種芒果樹,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30至40平方公尺之土地僅能種植1 株之金煌種芒果樹,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專文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況縱依其所述之方式計算,A 部分土地亦可種植約9.67株之金煌種芒果樹,此數量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結果(10株)亦相差無幾,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之前述結論。至證人蕭國政雖於上開偵查中證述A 部分土地上當時種植超過20棵之芒果樹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上當時種植20棵以上之金煌種芒果樹,且證人蕭國政所目睹者為被告剷除前之景象,並不表示被告確有剷除20棵以上之芒果樹,是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10株芒果樹於遭被告剷除前,尚未與土地分離,依前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泰和公司所有;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該10株芒果樹復為其所種植,其對果實自有收取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9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均可參照)。而被告就該10株芒果樹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之界址尚未經司法機關判定而無爭議下,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貿然予以剷除,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與收取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栽培果樹收穫果實,須花費栽培及採收成本,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如得此收益,必亦支此費用,故計算因不能生產之收益損害額時,應扣除該必要支出之成本費用,就其餘額,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有關系爭芒果樹之生產年限與每株之淨產值等問題,該農會覆以:系爭芒果樹在一般條件下,尚可生產30年左右,其每株每年產值扣除經營成本,淨利約為800 元等語,有該農會96年5 月23日屏高鄉農推字第0960000284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卷第104 頁)。是10株金煌種芒果樹不能生產之收益損害額即為24萬元(計算式:800 元30年10株)。至本院另函詢該農會系爭芒果樹94年3月間高樹鄉之每株市價1,500 元一節,因原告係請求該10株芒果樹遭被告剷除,不能生產之收益損害,而非請求因此不能轉賣他人之損害,故不能將系爭10株芒果樹遭剷除時之市價計入本件損害額內,附此說明。

六、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清瑞、陳志寬及怪手司機部分,其中證人潘清瑞部分,因被告係欲證明94年3 月底時A 部分之土地上已無芒果樹一事,然本院已認定系爭10株芒果樹於94年3 月底前之3 月間遭被告剷除,業如前述,故94年3 月底時A 部分之土地上當然已無芒果樹,而僅有芒果樹之殘株,是尚無傳喚證人潘清瑞之必要;另證人陳志寬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至該怪手司機部分,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A 部分之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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