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號
- 被告
- 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鎮屏南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由被告鎮屏南公司於同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至97年10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鎮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7 月17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130,772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戊○○、乙○○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