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11月6 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民國94年9 月12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原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F-J15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屏185 線由南向北與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農耕機)同向行駛,駛至屏185 線9.2 公里處時,被告竟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衝入路旁農田,造成嚴重毀損,原告丁○○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此事件,業經本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以94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足信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曳引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12 萬560 元;⑵因車輛送修30日之營業損失25萬5 千元(每日8,500 元×30日 =255 ,000 元);⑶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1,3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昇貨運公司新台幣1,37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駕駛系爭曳引車超速行駛行經肇事地,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超車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前車之動態所致,其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丁○○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威昇公司無法證明其每日營業額有8,500 元,其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為反訴被告威昇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公司曳引車為業。於94年9 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道(沿山公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該路泰山段9.2 公里處時,超速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造成系爭農耕機全毀,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右手掌、小指燙傷4 公分、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而上開車輛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前車之動態所致,反訴被告丁○○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丁○○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農耕機之修復費用859,500 元;⑵反訴原告之醫療費用2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原告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台幣1,079,500 元,及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於上開時地由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未事先打方向燈即遽然左轉,疏未充分注意左側已駛近之來車動態,反訴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對於反訴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農耕機並未全毀,其因事故而致毀損之程度未達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車損達859,000 元,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只願意給付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丁○○受僱於原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其於94年9 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縣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185 縣道9.2 公里處時,與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發生車禍,致兩車皆失控駛入兩側農地內,兩車均受有損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右手掌、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兩人各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在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照片、全民醫院收據、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7條第2 款、第101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2 項、第3 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丁○○駕駛系爭曳引車超速行駛,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前車之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農耕機,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駛近之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3 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信兩造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任意超車、超速行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5%之過失責任,被告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應負15%過失責任。 ㈡、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①、財物損失:原告威昇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120,56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理之項目與車輛受損部分之照片,大致相符,被告對此無法提出有何項目非因本次車禍造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②、營業上損失:原告威昇公司主張因車輛送修30日之營業損失255,000 元 (每日8,500 元x30 日=255,000元), 被告則以不曉得原告是否每天的收入為8,500 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修理30日有原告提出維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異議,堪信為真正。另原告提出系爭曳引車之出租收據6 張,觀諸該收據,平均每半天租工約4 千元,是本院審酌後認每天之營業損失以8,000 元為適當,30日共計24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③、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威昇公司之金額共計1,360,560 元(計算式:1,120,560+240,000=1,360,560) ;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300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5%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威昇公司僅得請求204,084 元(1,360,560 × 15%=204,084) ;原告丁○○僅得請求195 元(1,300 ×15 %=195) 。 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威昇公司1,375,560 元、原告丁○○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因任意超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反訴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反訴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反訴被告丁○○駕駛威昇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超速行駛及違規超車與反訴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對於事故之發生復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威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其所僱用駕駛之選任及監督,已善盡僱用人之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威昇公司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①、財物損失:反訴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農耕機,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委由協一實業有限公司預估修繕費用,為85 萬9千5 百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農耕機受損狀況不嚴重,未達全部不能使用之狀態云云,經查,系爭農耕機並未修繕已由上開協一實業公司以60萬元買回,業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農耕機有如估價單所述之受損情形,則系爭農耕機因本次事故實際受損金額為何,自無從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全部金額為認定之依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農耕機陷於農田中及其輪框部分受損,則上開估價單中關於輪子部分之修理費用及吊車部分之費用(即輪框67,200元、內外胎30,000元、輪仔20,400元、輪框28,800元、輪座103,200 元、輪心24,240元、吊車工資46,800元、前輪心22,800元)合計343,440 元,堪信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是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繕費用為343,44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③、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反訴被告丁○○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反訴原告現在服兵役,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 、2 個月無工具生產,亦依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惟此非反訴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損,與慰撫金之規定不符,自無得以此為審酌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383,440 元(計算式:343,440+20,000+20,000=383,440) 。惟依上述反訴原告有15%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反訴原告僅得請求325,924 元(計算式:383,440 ×85%=325,924) 。 ⑷、綜上,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79,50 0元,及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6 項所示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