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佳神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件、屏東字第○八三一九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屏東字第二五三八三○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佰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曾於民國87年4月27日,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佳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神公司),被告佳神公司嗣於88年12月28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丁○○,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與佳神公司間上開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受償與分配權益,有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良吉所有,詎李良吉意圖脫產,於86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經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現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李良吉所有。惟被告戊○竟於87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佳神公司,被告佳神公司復於88年12月28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丁○○,權利價值均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90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可參)。故尚難因被告丁○○提出本票即謂被告佳神公司與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觀之被告丁○○所提之本票,本票總額為520 萬元,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500 萬元不符,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其所提之本票債權;況被告佳神公司、丁○○均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是無法證明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無法成立。又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本票債權,然依本票所示,發票日為86年1 月10日、86年6 月14日、86年10月14日、87年1 月14日,持票人未於發票日起3 年內對發票人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又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丁○○則以:我是從被告佳神公司受讓債權,是何種原因關係不清楚,但因本票為無因證券,故抵押權不受影響等語置辯。被告佳神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良吉所有,詎李良吉意圖脫產,於86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經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現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李良吉所有。惟被告戊○竟於87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佳神公司,被告佳神公司復於88年12月28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丁○○,權利價值均為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於設定之前或同時,必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無論擔保債權屬於何種債權,均應就其債權種類、數額以及債務人為何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登記之,經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乃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使然(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3年8 月修訂三版第420 、421 頁)。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但均未登記債權之種類,已與前述抵押權之特定原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有違。再觀之卷附本票4 張所示(見第22、23頁),其票面金額合計為520 萬元,與抵押權設定之權利金額500 萬元並不相符,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可證明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據,故難謂擔保債權存在。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2 次抵押權均無由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顯無法就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舉證證明,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均無由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佳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