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弘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王綉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65% 計算機動利息,分36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弘公司自95年5 月6 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85,816 元未為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