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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美麗葉力旗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王綉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65% 計算機動利息,分36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弘公司自95年5 月6 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85,816 元未為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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