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壬○○○ 庚○○ 己○○ 辛○○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癸○○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錦智即仁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被告癸○○、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辛○○、戊○○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癸○○、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庚○○、己○○、辛○○、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庚○○、己○○、辛○○、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癸○○受僱於黃錦智即仁順商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937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臺九線由東往西行駛,欲前往高雄市載運貨物,行經臺九線463.1 公里處,明知由東向西之車道因路面塌陷,僅餘由西向東之車道可供通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屬直線道路,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適有被害人郭火功駕駛車牌號碼為WJ-2395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臺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癸○○竟未放慢速度,且停車禮讓順向行駛之郭火功,而逆向行駛,致與郭火功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對撞,致郭火功受有右下肢截斷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癸○○此等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郭火功之配偶即原告壬○○○、子女即原告庚○○、己○○、辛○○、戊○○受有下列損失: ⒈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30 元,由原告壬○○○支付。 ⒉醫藥費用:被害人郭火功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共計支出醫藥費用7,050 元,由原告壬○○○支付。 ⒊扶養費用:原告壬○○○為被害人郭火功配偶,40年7 月12日出生,為家庭主婦無工作能力。現因郭火功死亡而罹患精神疾病且無任何謀生能力。原告壬○○○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4歲,參酌內政部所編平均餘命表,平均餘命為75歲,可主張受扶養年限為21年。又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每一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93年度為13,525元,由被害人郭火功與4 名子女共同負擔,是以原告壬○○○每月可由被害人郭火功處獲得2,705 元之扶養費用,每年即可獲得32,460元之扶養費用。以前述21年之受扶養年限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現價金額為457,812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一家天倫和樂,結果竟因被告癸○○違規肇事而致天倫夢碎,又被告於案發後無誠意協調和解善後事宜,被害家屬所受傷害不可謂輕,原告壬○○○更因此而罹患精神疾病,基此,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縱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壬○○○部分共1,701,492 元,原告庚○○、己○○、辛○○、戊○○各為1,000,000 元。 ㈣又本件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0 萬元,以每人分配30萬元計算,原告各扣除30萬元後,原告壬○○○部分請求賠償1,401,492 元,原告庚○○、己○○、辛○○、戊○○部分各請求70萬元。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癸○○係受僱於另一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而系爭車輛係靠行在另一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亦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雲珍1,401,492 元、被告庚○○、己○○、辛○○、戊○○各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的路段因颱風過後,被告癸○○行駛方向的路基已被掏空侵蝕,才會行駛到對向車道。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有見到被害人郭火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已過坍方道路1/2 。被告癸○○即刻採取打開警示燈,減速及踩煞車,幾乎到停止狀態,惟尚未完全停止,但郭火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仍然直駛過來並發生碰撞,被告癸○○已盡到注意對向來車之注意義務,郭火功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又被告癸○○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薪水僅有3 萬餘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願意付原告320 萬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癸○○受雇於黃錦智即仁順商行,擔任司機工作,系爭車輛則靠行於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0日17時30分許,被告癸○○駕駛系爭輛,沿屏東縣臺九線由東往西行駛,欲前往高雄市載運貨物,行經至臺九線463.1 公里處,當日天候雨,該路段東向西之車道路面塌陷,僅餘西向東之車道可供通行,適有郭火功駕駛車牌號碼WJ-2395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癸○○逆向行駛與郭火功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對撞,致使郭火功受有右下肢截斷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㈡、原告郭雲珍支出236,630 元殯葬費用、7,050 元醫療費用。㈢、原告郭雲珍受扶養之權利以每月13,525元為計算基準。㈣、原告壬○○○小學畢業,家庭主婦無工作;原告庚○○高職畢業、國立海洋生物館員工,每月薪資26,000元;原告己○○高職畢業,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辛○○專科肄業,無工作;原告戊○○專科畢業,無工作。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癸○○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郭火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癸○○過失行為與郭火功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癸○○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郭火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恆相字第71號車禍相驗卷宗第16頁),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直線道,被告癸○○所行駛之車道距坍方路基前方有擺設警示三角錐及四周圍有黃色警示線,撞擊地點在坍方路段旁,而被告癸○○於前開案件中表示,其於缺口處前15公尺處就變換車道至東向車道往西行駛,在未進入缺口處前3 至5 公尺發現對向有來車即被害人郭火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語,故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告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左側道路行經該坍方路段時,於尚未變換車道之際,即已發現對向已有來車,被告癸○○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而當時雖然天雨,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郭火功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癸○○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郭火功應無過失,堪予認定。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會95年6 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8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95年10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69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及第80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被告癸○○過失行為與郭火功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被害人郭火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致郭火功受有右下肢截斷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37頁、41頁至50頁),足見郭火功死亡與被告癸○○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被告癸○○受僱於黃錦智即仁順商行,擔任司機工作,系爭車輛則靠行於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癸○○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臺九線由東往西行駛,欲前往高雄市載運貨物,行經臺九線463.1 公里處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車身並漆有仁順商行及達一交通公司字樣,足見被告癸○○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癸○○過失行為肇致郭火功死亡結果,應與被告癸○○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壬○○○為郭火功配偶,原告庚○○、己○○、辛○○、戊○○則分別為郭火功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壬○○○患有骨盆陳舊性骨折,腰椎滑脫導致坐骨神經受迫等病症,經醫生評估不建議再從事粗重之工作,有重仁骨科醫院95年11月29日仁字第193 號函(見本院卷第174 頁)附卷可憑,足徵壬○○○所患前開病症應非屬近期發生,而屬陳舊性傷害。另原告壬○○○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其中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603 之53地號土地及215 建號房屋自住,且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而坐落車城鄉○○段51之9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3 ,公告土地現值則僅2,500 元,價值不高,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附卷可憑。而92、93年間壬○○○僅有銘豐食品店營利所得全年度18,774元、94年間有其他所得7,250 元及利息所得2,450 元,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參以原告壬○○○僅有小學畢業,僅能以勞力換取薪資,以其目前所患之病症,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壬○○○主張於郭火功死亡前,係受其扶養,應堪認定。而壬○○○主張因郭火功死亡另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1,500 元)及殯葬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壬○○○支出236,630元殯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收據可按,則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即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壬○○○主張支出7,050 元醫療費用,其中1,500 元為看護費用,屬增加生活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醫療收據及看護收據可憑,則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即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部分: 茲原告壬○○○於40年7 月12日出生,於郭火功死亡時54歲,依光復後94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2.78 年,死者郭火功39年8 月25日生,於94年8 月10日死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一節,認郭火功應於60歲退休,而以郭火功得以從事勞動年齡60歲退休計算,壬○○○尚有5 年受扶養年限。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郭火功對原告壬○○○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順序相同,而壬○○○尚有4 位子女,均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應由郭火功及4 位子女共同扶養。再依兩造不爭執以每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額13,525元計算,由郭火功及4 位已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原告壬○○○每月可由郭火功處獲得2,705 元,1 年為32,460元(計算式如下:13,525÷5 ×12=32,460),扣除中間利息為141,667 元(計算式如下:32,460×4.00000000=141,667) ,則 原告壬○○○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逾前開範圍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壬○○○與郭火功為夫妻,原告庚○○、己○○、辛○○、戊○○為郭火功子女。詎料被告癸○○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等長年以來相依為命的至愛親人,造成原告壬○○○中年驟失愛侶,無依無伴,未來再無法與郭火功共創家園攜手奮鬥,原告庚○○、己○○、辛○○、戊○○頓時失去父愛之照拂,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郭火功從商,原告壬○○○小學畢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庚○○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己○○高職畢業,無不動產、辛○○專科肄業,無不動產、戊○○專科畢業,無不動產;被告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名下有不動產3 筆,1 輛汽車;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7輛汽車,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158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原告壬○○○800,000 元、原告庚○○、己○○、辛○○、戊○○各6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相當。 ⑸綜上,原告壬○○○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185,347 元、庚○○、己○○、辛○○、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600,000 元。又原告表示已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00,000 元,原告每人分受30萬元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壬○○○885,347 元、庚○○、己○○、辛○○、戊○○各300,000 元;另本件原告請求係屬不定期債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癸○○、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於94年10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癸○○、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9日起,被告黃錦智即仁順商行自94年10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