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喜悅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叁仟零玖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總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二‧二五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時按原告總行外幣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先後以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可證,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雖為複數,但既仍屬就一定之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兩者均應認為合法,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分別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及94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在等值於新台幣1,0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限額內,委請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利息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如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則改按伊總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25」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計息(目前以前者之利率週年百分之11.125為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其中如有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嗣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計10筆,伊並自94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分別墊款於受益人,金額共為美金211,585.78元,詎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於清償期(最早之一筆為94年11月8 日)屆至後,竟違約未為清償,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經伊催討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僅獲償美金38,576.06 元及截至94年12月13日為止之利息,伊自得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欠美金173,009.72元並給付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國外信用狀進口墊款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原告總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查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而被告甲○○、乙○○係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3,009 元7 角2 分,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總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25機動調整),暨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時按原告總行外幣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