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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丁○○○

        庚○

        壬○○即藍有成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凱寅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 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庚○、壬○○即藍有成、戊○○、辛○○、己○○、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歷次所借款項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庚○、壬○○即藍有成、戊○○、辛○○、己○○、丁○○○、丙○○並於94年2 月18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凱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凱寅公司向原告繳納利息至民國94年12月1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 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5,3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委任代理人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 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1 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方式、利息暨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規定,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即請│借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款金額│
│求金額      │        │              │(年率)├───────┬──────┤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月按上開利率│                │
│            │        │              │        │之10          │百分之20    │                │
├──────┼────┼───────┼────┼───────┼──────┼────────┤
│57,450,000  │88.12.02│自94年12月2日 │3.87%   │自95年1 月2日 │自95年7 月2 │65,800,000元    │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之│                │
│            │        │              │        │日止          │日止        │                │
├──────┼────┼───────┼────┼───────┼──────┼────────┤
│17,900,000  │94.09.19│自95年1 月19日│3.045%  │自95年2月19 日│自95年8月19 │17,900,000元    │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起至9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之│                │
│            │        │              │        │日止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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