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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美麗邱玉汝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告
佳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醫院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與被告就院內復健科業務訂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促進民間機構投資經營復健科業務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被告經營復健業務,投資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即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合計3 年。嗣於93、94年原告總額支付健保點值經核定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即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2268344函通知須追扣溢付款,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參大點第3.1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結算出自93年3 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被告已受領之溢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9,696元。其次,被告屢經原告催繳上開溢付款仍置之不理,卻於95年6 月30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總額預算結算浮動點值過低,追繳金額過大而無法繼續經營為由,逕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內已約定總額給付核扣均依健保局核定之點值計算,並不得以此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拒絕履行復健業務,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玖大點第9 之5 條之規定,原告係因被告發生違約事由方終止契約,則被告應以94年12月至95年5月間之「醫療費用總收入」之每月平均金額即2,863,205 元,作為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溢付款及違約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0,88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參大點第3.1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3年度3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溢付款?若是,其金額若干?(二)被告是否已違約?若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玖大點第9之5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何金額之違約金?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復健科醫療業務外包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促進民間投資經營復健科業務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6 月8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344號函、被告95年6 月30日函文、被告公司醫療費用申請明細表、93年4 月至94年12月被告公司實際暫付金額費用表及被告93年3 月至94年12月總額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 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110 頁至第127 頁、第134 頁至第136頁、第15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2,901 元 ,及自95年10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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