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甲○○
巷1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
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3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319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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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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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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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隆吉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4日 │15,770元 │0000000 │ │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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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金順興鋼鐵有│台灣中小企業│94年10月31日│12,35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張壽│銀行東港分行│ │ │ │ │
│ │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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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裕峰 │台東企銀萬丹│94年11月5日 │47,300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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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文德 │合作金庫銀行│94年10月31日│3,420元 │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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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王美灑 │陽信銀行屏東│94年10月31日│14,060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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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蔡吉順 │玉山銀行東港│94年11月20日│28,550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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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胡莊照美 │高新銀行里港│94年12月10日│77,900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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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有成鋼鐵企業│土地銀行高樹│94年11月15日│13,720元 │0000000 │ │
│ │溫有生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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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上允企業社 │新光銀行東園│94年11月30日│5,340元 │0000000 │ │
│ │鍾彩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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