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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胡晏彰羅森德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債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做成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理由三所述民國96年1 月31日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於同年2 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且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在同年3 月2 日提出再審之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無誤,又該條後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法有明文。

㈡、依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96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民事通知,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程序開始法庭內除再審原告、輔佐人、及旁聽席2 位同行友人,其餘之人均被請出庭外,之後即被要求簽名案件即被知已結案,而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被告無任何條件答應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豈會答應撤回訴訟?故再審原告乃於同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狀,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補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第4 頁第23行認定兩造既爭執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墳墓」一事,則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之墓,依法72年才有墳墓管理條例,91年修正為殯葬管理條例,即72年以前屬無法可管哪來違法亂葬?二審判決容屬有誤。且再審原告係於57年整修墳墓,先祖往生是在日治時代民國尚未誕生,何來違法?又依據96年7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9 號判決第20頁第4 行(三)原第一公墓之地目未改變,上訴人等(按:指再審原告等人)為屏東縣內埔鄉鄉民,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㈣、再審原告先祖姓氏為「利」,後代因無男嗣嫁姓「曾」何來戶政事務所會誤寫「劉思」,實際是再審被告違法自行更改,且公墓之認定其權責係屬鄉鎮公所之權限,非戶政事務所業務範圍,戶政事務所無以認定墳墓之所屬。

㈤、再者,屏東縣內埔鄉埋改葬公墓許可證係於80年2 月28日由鄉長核發,再審被告卻違法以69.6.30 屏社政字第58622 號之無效禁葬函,做為遷葬法源,並依殯葬法第27條、第36條,再改第28條第1 項「不敷使用」,再改為依第28條第4 項「特殊情形」,就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159 號判決第22頁第1 行所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說明『遷葬』之法律根據」。

㈥、綜上,再審被告無法源根據下,強制破壞原告祖墳遷葬,內埔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有明顯故意過失之行為,導致再審原告財物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僅要求內埔鄉公所賠償20萬元之。並於本院聲明: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繳費收據2 紙、96年6 月23日屏院惠民平字第96再易6 號函、民事庭通知、96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96年3 月2日再審起訴狀、96年6 月15日申請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9 號判決(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雖陳明因對本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2 、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訴之聲明則請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請求予以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本院審酌其主張係同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乃分別就其主張是否合法有理由予以審酌之,合先說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於於96年2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即於同年3 月2 日提起再審書狀到院,並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述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卷審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中已當庭撤回再審之訴,亦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該卷第23頁),則本件再審原告雖嗣後再於96年7 月5 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首段法條揭櫫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再審之訴逾上述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仍於96年9 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審判決業已於96年2 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7 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42年臺抗字第22號參照),而查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五、再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款等再審事由,惟其聲請並未為具體如何判決之聲明,理由中亦僅指稱有上開各款再審情形,但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等情形,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再易字第10號民事卷審閱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有判決可參,而該案件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調查程序,而係以在再審之訴不合法逕為裁定駁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該裁定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 、2 、10款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潘快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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