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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5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5 月17日至民國108 年5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28日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①24,500,000元、②1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9年4 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9日止、②民國92年4 月8 日起至民國93年4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92年6 月6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84,858,5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9日死亡,且尚未變更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95年度抗字99號裁定准於選任監察人方敏生為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55號│├──┬──────────────────┬─┬──────────┬───┬─────┤│編號│ 土地 坐落│地│ 面積│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崁頂 │頂信│ │150 │雜│1 │31 │62.55 │全部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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