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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建隆即新隆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31081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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